某保险公司、蔡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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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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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108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750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办理流程是由投保人通过网上激活生成投保卡单,阅读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及赔付标准,才能生成保险卡单,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按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确定赔付标准。
蔡XX辩称,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蔡XX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蔡XX通过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系第三人代为办理并在网上激活,后由第三人代签名后将保险单交给蔡XX,第三人系保险销售人员。2018年2月15日19时,蔡XX驾驶川Q×××××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7KM+200M时,与熊涛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2018年9月1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XX的伤为八级伤残。蔡XX于2018年10月1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8)川152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XX的伤残项损失为211769.48元、医疗项损失为7349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间内,蔡XX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由此造成蔡XX的损失应当依法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按约赔偿相应保险金的义务。蔡XX的损失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远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蔡XX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蔡XX的赔偿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蔡XX投保系第三人代办,第三人系保险销售人员,且该保险需要在网上激活,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蔡XX在投保时其针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蔡XX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也未证明网上激活保险卡时阅读免责条款系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残疾最高限额保险金50000元对蔡XX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网络投保流程演示视频,拟证明蔡XX在签订投保合同以前必经阅读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才能生成保险卡单,如果是业务员受投保人委托投保,保险公司也对业务员有要求必须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向蔡XX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进行比例赔偿。
蔡XX的质证意见是,他自己不会操作网络投保流程,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操作的全部流程,包括除保险交费单以外的所有签名都是业务员代签的,业务员没有告知自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网络投保流程演示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否认。
蔡XX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网络投保流程演示视频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该网络投保流程即是蔡XX进行投保时的同款保险网络投保流程。
本院对原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涉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对保险事项作出全额理赔。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王付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