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003民初28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9-06-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号。
主要负责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吴XX,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被告吴XX的母亲),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保险人吴永立就名下车牌号为×××的江淮HFXXX10K1C7R3F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8年10月25日,原告承保的车牌号为×××轿车由被保险人吴永立驾驶在儋州市美洋线与被告吴XX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3950元。因被告吴XX无理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吴永立的车辆维修费,被保险人吴永立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经协商以及根据维修发票向被保险人吴永立支付保险金2765元。被保险人吴永立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已付的保险赔偿金276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X辩称,我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永立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并且经法院调解,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就该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车辆维修发票、维修费用清单、转账凭证,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被保险人签名确认,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保险人吴永立就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8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吴永立驾驶×××轿车行驶在儋州市美洋线时与被告吴XX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立车辆损坏后到儋州那大朗畅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950元。因×××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吴永立就其车辆维修费向原告申请理赔,经与吴永立协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向吴永立赔付了2765元,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其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就自然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765元,且取得了被保险人出具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2765元。
被告吴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善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