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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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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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3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6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争议金额30656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二、上诉人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1.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与投保人李勇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投保人李勇已对告知内容确认并签字。根据上诉人与李勇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2.交强险部分,《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人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三、关于赔付主体。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李X未到庭,对于李X是否就原审原告的损失赔付完毕未查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实了已就免责情形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李X承担,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实属牵强;四、无证驾驶者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无证驾驶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李X应当明知,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李X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如通过保险来得到救济,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势必使违法行为间接获益,由此将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并损害社会公德,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以及法律的立法初衷。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X未提出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5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李X驾驶车辆冀F×××××行驶到保定市交叉口时,与于晓博驾驶的冀F×××××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无证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博无责任。于晓博驾驶的冀F×××××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三者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05月03日至2018年05月02日。乙保险公司赔偿于晓博车损30296元,施救费360元,共计30656元。2017年7月17日,于晓博将冀F×××××车损在该次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
还查明,冀F×××××被保险人为李勇,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李勇在商业险投保声明内容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作为冀F×××××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全部责任,于晓博无责任,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依据车损、施救费票据,向于晓博已赔付30656元,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作为冀F×××××车辆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28656元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甲保险公司辩称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但并未提交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李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30656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甲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用加黑字体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乙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只能显示保险合同所包含的内容,但不能证实甲保险公司将保险单所述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交付。另查明,一审正卷第46-47页《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人处签名为“李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李X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此给于晓博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X自行承担。对李X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李X因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承保李X所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甲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其向车辆投保人李勇就免责条款履行过提示义务即可免除保险责任。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证实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已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并且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的签名为“李勇”。鉴于李X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甲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甲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再次,李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并给于晓博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于晓博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本案中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在向于晓博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于晓博对李X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乙保险公司对李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3065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