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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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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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民终10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X,男,苗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车辆在两次报案均属于同一位置损失,2018年1月8日事故已经放弃赔付,在事过三天后再次向我司报案理赔,并伪造现场,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上诉人无法确定其真实事故经过和当时的驾驶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通知的时间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以便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定损,进而确定理赔金额。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唐登辉在意识清醒的情形下未履行法定报警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以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唐登辉的行为还导致交警部门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难以排除涉案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其事发时驾驶状态合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成为酒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导合法驾驶,不利于实现司法判决的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一审法院却认定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对于驾驶员唐登辉的驾驶状态更加无法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8日向我司放弃索赔的意愿属于自愿行为,其属于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是对自己行为承担的后果,不存在重大误解,其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更加证明其对于事故当时驾驶是否存在不法情况的真实情况的掩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满XX辩称,针对上诉状中称我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是我当时事发之后,我及时拨打了你司的电话,上诉人也派人到了现场,我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唐登辉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已经及时给保险公司打过电话,而且保险公司有派专业人员到现场与唐登辉有过交流,通过交流以后,因为当时出交通事故是撞车,但当时误报成撞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反馈说我们这种情况只能赔付70%,我就咨询了工作人员,这种情况如果要赔付100%应该怎么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这种情况如果要按100%比例赔付的话,必须撤销第一次撞墙的报险后重新报险,因为我这部车买的上诉人公司的报险,我听从上诉人公司的专业的建议,就在第二天的上午,重新拨打了上诉人公司的电话,说撤销第一天撞墙的报险,重新报撞车,在后续的工作环节当中,包括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有交警队的警察都前往现场,并由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是在听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建议之后才撤销的报险,但上诉人在后来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强词夺理推卸责任。
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内赔付鄂Q×××××车辆维修费25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鄂E×××××车辆维修费205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满XX为自己所属的鄂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费为1625.36元,保额为177877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保费为243.81元。
2018年1月8日18时许,满XX的员工唐登辉持C1驾驶证驾驶满XX所有的鄂Q×××××车辆,行驶至高安市××七星农产品交易市场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登辉向当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车辆撞墙受损,当时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答复只能赔付车辆损失的70%。满XX认为该赔付额度较低,于是满XX向保险公司撤销该案。并于2018年1月11日16时许,对事故现场进行恢复,再次向交警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八景中队到现场勘验后,出具第2018B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8年1月11日16时02分许,当事人唐登辉驾驶鄂Q×××××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高安市××七星农产品交易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宁大春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唐登辉当日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宁大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鄂Q×××××小型越野客车和鄂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由唐登辉承担。2018年1月12日”。
满XX就车辆定损维修事宜多次和某保险公司沟通未果,遂自行将事故车辆送修理厂进行维修,鄂Q×××××号车辆花维修费25000元。后在理赔的过程中,被某保险公司拒赔,致满XX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满XX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现了两个时间点,即2018年1月8日18时许和2018年1月11日16时许。庭审中,满XX明确2018年1月11日16时许的事故现场,是为恢复2018年1月8日的事故现场,因此,2018年1月11日的事故现场并非真实发生,对2018年1月11日事故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景中队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有关2018年1月11日交通事故的第2018B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2018年1月8日18时许的交通事故,有满XX向保险公司的报案录音记录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故发生鄂Q×××××9受损的现场照片为证,可以确认2018年1月8日18时许的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鄂Q×××××9号车鄂E×××××8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当时的驾驶员唐登辉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车辆因撞墙而受损,因此认定该起事故鄂Q×××××9车辆的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鄂Q×××××9车辆的单方事故的理赔方案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拒绝赔偿是因满XX自己放弃理赔,但满XX放弃赔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事故发生后,满XX认为保险公司答复的只理赔车辆损失70%的额度较低,为了获取更多的理赔金额,即先予销案,然后又于三天后再恢复事故现场。但在恢复事故现场后,某保险公司以事故未真实发生而拒绝理赔,满XX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证明满XX放弃理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拒绝理赔是因满XX自愿放弃理赔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某保险公司仍应当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依据,鄂Q×××××9车辆的单方事故的理赔方案向满XX进行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1)……;(2)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项下的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案涉鄂Q×××××号车辆因发生事故产生修理费2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一次性向满XX理赔17500元(25000元×30%),对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满XX理赔鄂Q×××××号车辆损失17500元;二、驳回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满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满XX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审查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事故发生时鄂Q×××××车辆受损的现场照片,部分照片拍摄于2018年1月8日18时许,部分照片拍摄于2018年1月12日,由此可以确认满XX诉称的2018年1月8日18时许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发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业务员前往现场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拍照,业务员前后所拍摄照片中涉案车辆的受损部位及受损程度一致,可以确认2018年1月8日18时许涉案鄂Q×××××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因满XX随后撤销报案,并于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恢复再次报案,满XX的行为导致无法确认2018年1月8日18时许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系单方事故还是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因无法确认满XX事后恢复的事故现场的真实有效性,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认定正确。但鉴于2018年1月8日18时许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涉案车辆驾驶员唐登辉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车辆因撞墙而受损构成了自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并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系对双方权益进行综合平衡后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等,以及难以排除涉案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员拍摄受损照片来看,驾驶员唐登辉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险,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且事发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业务员前往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以及驾驶人是否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应有所判断和认定,也有机会收集相关素材和证据,现在要求被上诉人对事发当时驾驶人不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亦有失公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