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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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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民终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XXXX。
负责人:郭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84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甲,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9016XXXX。
法定代表人:方X,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第三人:陈X乙,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第三人: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林X乙(系林X之母),女,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第三人黄XX、陈X乙、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陈X乙、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黄XX、陈X乙、林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旅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中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旅公司不是支付工伤赔偿金的主体,其无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本案中,大地公司因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死者黄某办理工伤保险而支付给黄XX、陈X乙、林X工伤赔偿金,赔偿金支付主体是大地公司而不是中旅公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仅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完后,被保险人才得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旅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项,其无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中旅公司虽然系大地公司的股东,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大地公司同意中旅公司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实际上是将属于大地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到中旅公司身上,再由中旅公司为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明显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2、大地公司赔偿给原审第三人的509073.6元,是因其与死者黄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险,从而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中旅公司是以承运人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所指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不包含工伤赔偿责任。3、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给中旅公司,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剔除掉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以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本案中大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伤赔偿金仅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费用,因此即使要求支付保险金也应剔除上述金额。
中旅公司辩称,1、中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旅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零时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双方明确约定投保车辆包括登记在大地公司名下的本案事故车辆,且每座赔偿责任限额为50.2万元。这也表明,某保险公司明知并同意登记在大地公司名下的本案事故车辆以中旅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并作为被保险人。而且中旅公司在投保时是大地公司的控股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大地公司也是按中旅公司的意见对事故进行处理,大地公司也同意由中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旅公司,因此中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本案曾以大地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对大地公司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以中旅公司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驳回了大地公司的起诉。2、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中旅公司支付保险金502000元。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并没有将工伤赔偿排除在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不应是工伤赔偿而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法律和标准的赔偿,依据不足,不应采信。3、保险合同中约定,每辆车的每座责任限额为50.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约定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每座的赔偿以50.2万元为限,如赔偿包括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则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分别受10万元及2000元限额的限制,如未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则应以50.2万元作为赔偿限额。且即便对该条款有出现不同的理解,也应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中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给中旅公司保险金50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中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包含以下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包括中旅公司、中旅公司仙游分公司、中旅公司城厢分公司、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所有客运车辆,以投保车辆清单为准。每部车辆按核定座位数承保,承保车辆共360部,座位数共3445座,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车辆清单载有闽B×××××号车辆,所属公司为莆田市城厢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额502000元,座位数为5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含驾、乘人员)。”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承担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2年8月28日3时左右,黄某驾驶闽B×××××出租车途经荔园路新车站红绿灯时,与陈跃驾驶的闽B×××××小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2]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跃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8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黄某于2009年12月由苑华彬聘用,担任挂靠在莆田市城厢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闽B×××××出租车驾驶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黄某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大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大地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黄XX系黄某父亲、陈X乙系黄某母亲,林X为黄某与林X乙之子。2013年12月4日,原莆田市城厢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黄XX、陈X乙、林X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01号《裁决书》,大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地公司支付给黄XX、陈X乙、林X丧葬补助金17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大地公司支付给林X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3032.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每月支付1001.4元,若莆田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有作调整,大地公司应按新的工资标准计发林X的抚恤金。大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大地公司共向黄XX、陈X乙、林X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0000元,向林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065.8元,以上共计509065.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闽B×××××出租车所属公司为大地公司,且中旅公司对大地公司的赔付行为没有异议,大地公司同意中旅公司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故中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含驾、乘人员)。”闽B×××××出租车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黄某死亡,大地公司因该事故向黄某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黄XX、陈X乙、林X支付工伤赔款509065.8元,因上述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未排除工伤赔偿责任,故中旅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20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责任限额,予以支持。中旅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支付凭证等资料,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大地公司向第三人黄XX、陈X乙、林X支付赔款至2018年1月3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中旅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2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和中旅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中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下列事实:本案原是大地公司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对大地公司的主体提出异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中旅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认为,根据中旅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2018)闽0302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大地公司曾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本案保险金502000元及利息,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为中旅公司、大地公司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中旅公司是否享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旅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因此中旅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旅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认定中旅公司是否享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须判断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中旅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中旅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并同意登记在大地公司名下的本案事故车辆以中旅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双方也均同意中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且中旅公司在投保时和本案事故发生时均是大地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应认定中旅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二、工伤赔偿金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包括驾、乘人员)在乘坐投保车辆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既是工伤,又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工伤赔偿金不属于其与中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工伤赔偿排除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赔偿金是否应扣除102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每辆车的每座责任限额为50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该约定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中旅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该约定内容有不同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条款应解释为,每座的赔偿以502000元为限,其中100000元和2000元分别专用于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如未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则赔偿金应扣除102000元即以400000元为赔偿限额。中旅公司认为,该约定条款应解释为,每座的赔偿以502000元为限,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则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分别受100000元及2000元限额的限制,如未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则应以502000元为赔偿限额。本院认为,中旅公司对该约定条款的解释与该约定条款的文义较为相符,应属于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且考虑到上述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即便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扣除10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林容萍
审 判 员 王力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吴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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