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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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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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7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83、1-186、1-189号。
负责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驾驶员,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满族,农民,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农民,现。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陈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8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辽G×××××号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成立侵权事实,依法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才由保险人替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辽G×××××号车辆驾驶员应对张靖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事件的发生并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被上诉人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见张靖死亡事件发生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侦查也说明张靖死亡事件并非发生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三、张靖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并非“车上人员”。张靖系因从副驾驶处跌落至车外当场死亡,可见侵权后果发生之时其并非“车上人员”,不满足保险人的理赔条件。四、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虽为保险纠纷,但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确定车辆驾驶员是否成立侵权事实,因此,在缺少车辆驾驶员参诉的情况下,无法对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驾驶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过错、侵权过错行为与张靖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张X甲、陈XX、张X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张X乙、张X甲、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张靖于2018年5月5日17时许,在甘肃省正宁县永正镇环城路西口不慎从辽G×××××号货车副驾驶处跌落,当场死亡。辽G×××××号货车于2017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交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2座、(司机)10万元×1座,保险期间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另查明,原告张X甲系受害人张靖之子、陈XX系受害人张靖之妻、张炳权系受害人张靖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辽G×××××号货车于2017年6月21日被投保于被告处交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2座、(司机)10万元×1座,保险期间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双方形成的保险协议合法有效,此起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应按保险协议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而本案中受害人能否被认定为“本车人员”,是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而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在无法判断受伤时的空间位置时,应判断受害人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致害原理一致),如发生二次碰撞即为“第三者”,如未发生二次碰撞即为“车上人员”。本案的受害人系属于不慎从辽G×××××号货车副驾驶处跌落,当场死亡,属于在无法判断受伤时的空间位置,且未与车身发生二次碰撞,因此受害人张靖在发生事故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因此,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2座内赔偿10万元。另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保险法的制度价值及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综合考虑,加之本案的最终受益人应为原告,再引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实质意义,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X甲、陈XX、张炳权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死者张靖的死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并非行驶状态。死者张靖从副驾驶下车的过程中跌落至地面,当场死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范畴,约定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案涉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车辆本身并未发生事故,是死者下车不慎跌落导致死亡,且死亡并未发生在车上。由此可见,死者的死亡是一起意外事件,不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死亡,车辆驾驶员对于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就死者是否为车上人员加以论述,但是忽略了案涉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的事实,忽略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陈XX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陈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焦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