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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45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177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购车发票金额即涉案车辆鲁B×××××号实际购置价,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新车购置价为398000元,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置价,上诉人以此价格承保,保险限额为39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费340000元,未超出车损险限额,故应当以车损险340000元、施救费1200元计算代为求偿权数额。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XX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于XX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716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于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依据的保险合同关系曹雪峰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鲁B×××××号(临牌)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PDXXX01637020000101390),保险金额394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24分止。曹雪峰依约缴纳保费。鲁B×××××号(临牌)新车购置价(含税价)为304500元,乙保险公司与曹雪峰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以3948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进行承保并作为车损定损依据,在事故发生后以车辆全损与被保险人协商定价为340000元,扣除残值128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赔偿曹雪峰341200元,含施救费12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二)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016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于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洁、陈奎菊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江路路口左转弯,适遇曹雪峰驾驶鲁B×××××号(临牌)车载杨婷婷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损坏,李洁当场死亡,于XX、陈奎菊、曹雪峰、杨婷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XX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转弯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曹雪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双方过程程度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核实,于XX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该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过错责任认定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595号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与于XX签署投保单时,其投保签单资料所附鲁B×××××号轿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过未年检,投保单中签名一栏的日期为空白,无法证实保险人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曹雪峰作为鲁B×××××号(临牌)的投保人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依约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曹雪峰的车辆是否存在“高保高赔”,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及甲保险公司、于XX承担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曹雪峰车辆购置含税价为304500元,该车属于新车投保,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远远高出实际购置价的394800元作为保险限额,并在事故发生后以该价格作为定损依据,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存在高保高赔,甲保险公司提出乙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过高,原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调整,应以304500元作为被保险车辆价值的定损依据,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不足一个月,免于折旧,曹雪峰与乙保险公司均认定该车在事故中全损,乙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曹雪峰305700元(304500元+1200元)。于XX所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乙保险公司赔偿曹雪峰后处理残值获得补偿128000元,即甲保险公司应赔偿乙保险公司89850元((305700元-128000元-2000元)×50%+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985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对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负担多预缴之168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车辆鲁B×××××号实际购置价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金额认定涉案车辆实际购置价为304500元,上诉人主张该车的发票金额并非车辆实际购置价格,实际购置价格应为398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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