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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19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号。
负责人: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程X,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68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5298号判决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金110059元。二、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本案涉案车辆维修单位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拒绝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该案标的车的维修拆检定损,直接通过价格评估形式将上诉人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被上诉人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本案中鉴定机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为保险标的出险后损失金额的评估而非损失项目的评估,故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有车辆鄂F×××××出具的鄂循价鉴(2018)第32219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合法客观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权利。2.在(2018)鄂0683民初3316号案件中本案涉案车辆鄂F×××××于2018年6月3日事故后在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维修,以同样方式通过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起诉上诉人,基于同样情形,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推翻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2018)第32143号评估结论。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未能基于公平中立的立场出具鉴定结论,在本次事故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理应回避,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也派工作人员出险并到车辆修理厂定损,但因上诉人方核定的价格过低,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被上诉人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估,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2中所举的判例是个案,不具有普遍性,不能类推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使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13059元,即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30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原告孙XX以其所有的鄂F×××××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2018年8月27日10时10分许,驾驶人舒清岛驾驶鄂F×××××(鄂F×××××)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延(安)高速公路(包茂G65W)行驶至延安至西安××××处,撞于道路右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孙社会驾驶的豫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C×××××号车因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已现场驶离。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人舒清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原告车辆损失95559元,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5500元,经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为其鄂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约定进行赔偿。该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8月27日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此必定要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施救费,该部分费用均属于其车损险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均应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已经经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扣除残值后车损价值为95559元,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方更换修理的零配件明细及价格并不能明确提出异议的合理性,故不予采纳。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为准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5559元,予以支持。关于12000元施救费,通常情况下,事故车辆应在事发地就近修理,原告将事故车拉回枣阳修理,确实扩大了施救费损失,但由于事发地离本地较远,车辆又受损严重,如在当地修理,原告方作为外地人不但要耽搁较多的时间不能工作,而且还会相应支出食宿费用,因此,原告将车辆拉回本地修理也符合情理,综合考虑本案事故车辆从高速公路拖离到当地及拉回枣阳所需费用,对原告的施救费请求,酌定保护9000元。鉴定费属当事人为查明损失金额而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方支付的5500元鉴定费,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证实,被告虽辩称此项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对此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孙XX履行明确告知并释明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予以保护。综上核定的上述三项修理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合计110059元,未超出该车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且该保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00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孙XX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孙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孙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孙XX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XX单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孙XX单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未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涉案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故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车辆损失费用955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翀
审 判 员  刘雯莉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银洁
书 记 员  唐傲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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