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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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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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6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男,汉族,河南省渑池县天池镇水泉凹村*组***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原审被告:运城市迪鑫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
负责人: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运城市迪鑫岗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4701.06元。2、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这一事实,理由如下:(一)《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单及保险单予以佐证,不容辩解。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艾XX,并且更荒谬的是认定保险费是艾XX交纳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批货物的第一承运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货物的损失向货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就是该公司向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货损。现在,上诉人向实际承运人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货损,便口头称保险费是自己交的,难道交了保险费,就不知道索要保险单等书面合同吗这是基本常识,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以投保单及保险单为证。要不然,谁都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能基于侵权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上诉人代位求偿权是因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引发的。本案中,被保险人四川长虹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可以向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货损。第八条还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的投保人身份,上诉人亦有权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二、被上诉人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费用。
艾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投保人,虽然保单显示投保人系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保险费是由答辩人支付,当时答辩人与长虹物流公司渑池货运处商定运输合同时,双方已经明确,由长虹物流公司代答辩人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由答辩人支付,从运费中直接扣除,若发生事故,答辩人就保险限额外未获赔偿的部分依据运输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具有追偿权。该项约定为: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甲方报告,甲方有义务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与甲方客户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偿不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差额部分。依据该约定,答辩人对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及未对第三者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依据《运输协议》,甲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放弃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要求答辩人赔偿货物损失的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保险费是由答辩人支付的,且《运输协议》也明确约定答辩人只赔偿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偿不足的差额部分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托运人应当放弃,协议约定的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于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四、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答辩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组成人员”,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代位求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单已经载明运输车辆是豫M×××××/豫M×××××车,故运输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与托运人以及运输车辆组成保险合同的整体,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享有对作为长虹运输公司组成人员的答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是投保人,依据《运输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对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代位求偿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迪鑫岗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货物损失费69402.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2日,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由原告为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进行保险。2017年2月5日,被告艾XX驾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M×××××/豫M×××××车,与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艾XX驾驶该车运输由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34.18吨氧化铝粉,有渑池运至包头,运费615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艾XX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由被告艾XX支付100元,从运费中直接扣除。2017年2月6日8时,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34.18吨氧化铝粉向原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额为1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理赔时按照投保比例赔付)。
2017年2月6日20时24分许,孟宪周驾驶豫M×××××/豫M×××××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473KM+600M处时,发生侧滑,横停于道路内,随后后面的几辆车均停在此处,被告艾XX驾驶豫M×××××/豫M×××××车上载原告承运的货物,行驶该地点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介金虎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至艾XX驾驶的车辆上,至豫M×××××/豫M×××××车上所载的34.18吨氧化铝粉大部分倾覆桥下河里,桥面上残留1-2吨左右被雪及泥土等杂质严重污染,已失去实际利用价值属报废。事故认定书认定:艾XX与介金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川长虹物流公司向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费用103223.6元。之后,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份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了理赔,经核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货物损失费用为69402.12元(承运车辆未购买10万元以上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赔30%,绝对免赔600元)。
同时查明,介金虎驾驶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城市迪鑫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9402.12元。介金虎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承担34701.06元。介金虎驾驶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应对介金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迪鑫岗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是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利益原则,驾驶人艾XX对于运输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结合驾驶人艾XX基于与案外人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及案外人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艾XX100元代办国内公路货运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艾XX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行使对被告艾XX的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34701.06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艾XX、运城市迪鑫岗物流有限公司、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原告承担3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承担384元。
二审中,艾XX提供证据四川长虹民生物流公司参加运输的司机的声明及签名一份,证明货物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情况。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而且四川长虹物流公司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保险费的收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费在运费中扣除。而且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费是四川长虹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因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上诉人与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十条第6项约定:……;如未在乙方(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车辆发生货损索赔时,必须提供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保单复印件。如未提供齐全上述单证或由于单证不清晰致使乙方无法向第三方追偿,……。第7项约定:……;如甲方(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乙方先予赔偿(未在乙方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甲方挂靠车辆除外),甲方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第三者(指除承运方外的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向责任方追偿。艾XX驾驶的其为实际车主登记在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M×××××/豫M×××××车作为承运方,承运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34.18吨氧化铝粉的运输。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为承运方,并非交通事故中导致货损的第三者,在原审中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享有向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艾XX、渑池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