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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乙、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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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55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乙,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省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龙X甲,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龙X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乙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2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一、由某保险公司自愿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周翠娥、丁来亮、丁春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四、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方调解履行后再无其它争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1、上述协议是指一审原、被告双方,该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既然是自愿赔偿,赔偿金额大小是自愿,被上诉人在实体上只能行驶自己的权利,既然是行驶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包含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前提和基础;3、既然被上诉人是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自愿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起诉追偿,法律无规定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已自愿赔偿的可以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就赔偿给被害人的11万元交强险有代为追偿的权力。该交强险先期赔付行为不能免除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17时8分许,被告龙X乙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韶茶公路由石潭镇往乌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乌石镇乌石村瓦子坪组地段时与由丁泽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坪里进入道路往石潭方向)相撞,造成受害人丁泽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7-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乙、丁泽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丁泽林死亡后,其家属周翠娥、丁春凤、丁来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321民初26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翠娥、丁春凤、丁来亮经济损失11万元。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方调解履行后再无其他争议”。该款已由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给丁来亮。被告龙X甲作为被保险人为湘C×××××号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龙X乙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按一审法院(2017)湘0321民初2617号民事调解书在交织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者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原告可以依法向龙X乙进行追偿,龙X乙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龙X乙辩称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方调解履行后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又起诉龙X乙,违反了该约定,因该调解书的双方应当是指所调解案件的原、被告双方,而非本案的原、被告,故对龙X乙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龙X甲辩称,原告所诉本案标的并非龙X甲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给龙X甲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所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龙X甲的诉讼请求,因龙X甲仅为湘C×××××号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龙X甲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龙X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龙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龙X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追偿金额为多少本案中,上诉人龙X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X乙、龙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750元。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321民初2617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在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调解过程中,上诉人龙X乙系普通农民,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并没有告知龙X乙能行使追偿权,且调解书第四项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履行后再无其他争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向龙X乙全额追偿主张于法无据;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龙X乙在交通事故中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龙X乙追偿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法的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1万元,该情形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向驾驶人追偿的情形。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X乙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龙X乙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0%,原审法院判决龙X乙返还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1万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龙X乙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龙X乙的责任范围,龙X乙应按过错承担50%赔偿,即5.5万元。
综上所述,龙X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龙X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2500元,由上诉人龙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焱
审 判 员  李亚勤
审 判 员  陈新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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