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刘X、高XX、郑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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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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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9民终5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男,满族,。
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
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原审被告高XX、原审被告郑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原审被告高XX、原审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乙保险公司对曹光荣的赔偿是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该部分赔偿并不是基于甲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产生的,乙保险公司对此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体现罗敏、丁力在事故中受伤,对该两人不应赔偿,乙保险公司无权就该两人的赔偿向甲保险公司追偿。
乙保险公司辩称,1.曹光荣的总损失58万元,乙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曹光荣的家属已将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罗敏、丁力出具的病历资料及收款收据等均能证实两人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两人将追偿权也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92071.4元、利息13143.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合计305214.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1时10分许,属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熊正武驾驶该公司的粤BL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63KM+335M(东往西)与刘X驾驶的冀BRX**(冀B8G**挂)重型普通挂车组追尾相撞,造成粤BLX**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曹光荣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李伟华、田传民、方少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正武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时,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光荣、李伟华、田传民、方少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经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乙保险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乘客田传民的账户全额支付理赔款共计688905元,其中受害人曹光荣损失580000元、乘客方少洲损失6302元、乘客田传民损失30474元、粤BLX**号车损损失69908元、乘客罗敏损失1065元、乘客丁力损失1155元,经查实,乘客罗敏、乘客丁力确属当日粤BLX**大型卧铺客车受伤乘客,乙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未超过依法计算。
再认定,刘X系高XX的雇员,刘X所驾驶的车辆冀BR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登记车主系高XX,冀B8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登记车主系郑X。冀BR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G**挂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调解不成,庭后积极组织调解,因双方调解差距比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依据深圳市龙运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第三者受害人以及粤BLX**大型卧铺客车损失支付了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其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可向侵权人要求支付理赔款的权利。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故对于高XX、郑X辩称熊正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确凿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刘X所驾驶的冀BR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G**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理赔款,不足部分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支付理赔款,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刘X一方按责承担,乙保险公司主张刘X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未超出依法认定,予以支持。高XX与刘X是雇主、雇员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刘X应承担的支付理赔款的责任由高XX承担。对于乙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计算理赔款利息的诉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理赔款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项下理赔款110000元、支付财产理赔款2000元,上述合计12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170071元;三、刘X、高XX、郑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97951元(含诉讼费5880元)。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曹光荣的家属与熊正武所在单位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曹光荣的家属600000元,曹光荣的家属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再向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承保公司和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未确认罗敏、丁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292071元。乙保险公司支付给曹光荣家属的580000元赔偿款系曹光荣家属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非乙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该580000元理赔款全部系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就该款不享有对甲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罗敏、丁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乙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人确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其赔偿给罗敏、丁力的赔偿金各500元,不享有对甲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甲保险公司应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291071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169071元;
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78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96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海鹰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