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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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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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7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414XXXX。
负责人:延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47年月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系公司职工,职务安全技术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统一社会代码:8592。
法定代表人:艾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上诉人初步核定金额为58000元,应减少116625元;2、法院应执行税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车辆修理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是被上诉人律师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上诉人被非法剥夺了参与委托鉴定单位的权利,本案车辆已经修理,残余零件已经销毁。
而且根据鉴定书载明内容显示,鉴定人根本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况,把大量陈年问题均鉴定为本次事故损坏。
鉴定发票出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收取鉴定费上显示,发票的右下角栏内,是一个自然人,这样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能采信的。
现在上诉人已经委托物证鉴定单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技术分析,确定本次事故损坏的零件,从而得出了正确的损失结论。
伟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在二审提出,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执行。
关于上诉人所述的物证方面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施救费13100元,车辆损失费156065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174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陕、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陕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5000元,第三者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8日0时00分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00分止。
2018年6月2日18时许,申放放驾驶陕、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河谷快速干道十字西侧时,与同向前方临时停车等待红绿灯信号刘洪鑫驾驶的陕/陕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陕西省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放放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鑫无事故责任。
原告申请对陕、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依法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司鉴(2018)96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6065元。
此次事故原告为车辆鉴定支出鉴定费5200元,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3100元。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答辩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鉴定可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56065元,鉴定费5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施救费1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之规定,系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56065元、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265元。
以上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156065元、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3100元,以上共计174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并上诉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同时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认定本案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以及相关票据,以此证明车辆已经修复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晓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