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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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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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6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来尚城***号楼之间***层商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X仅购买车损险,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发动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的损失。维修清单下面明确写明车辆损失原因是涉水,因此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维修清单发动机等无损失,不应更换。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对张X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此非所买险种的免赔条款,尽不尽提示义务无关紧要,是张X没有购买相应险种的争议。法律规定该公司只需对所买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义务,并不是对没有购买的险种进行告知义务。其次,商业险保单已明确写明所购买明细,张X应该了解自己买的保险险种,对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险的损失不应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在明确张X未购买该险种的情况下仍然把该损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明显是错误的。2、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不应予以采信。首先该鉴定报告鉴定时未考虑车辆的实际维修厂类别,按照4S价格评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评估报告中的项目和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项目严重不符,最后评估报告存在大量未达到更换标准而按照更换评估的项目。另外,张X也未提供实际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存在大量瑕疵的情况,以其为依据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诉讼费、鉴定费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该公司也非实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
张X辩称,1、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购买保险时并没有约定车发生碰撞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水淹的车辆损失不赔偿,本案因为水淹造成了张X的车辆受损,张X又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X的车辆损失;2、评估报告是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技术科的主持下,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质证,某保险公司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评估报告的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3、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因某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所造成的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0709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P×××××小型轿车购买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为108035.2元。2018年8月18日7时50分,张X驾驶豫P×××××小型轿车,行驶到周口市幸福花园小区门口时,因路面有雨水,车辆熄火,无法行驶,雨水将张X的豫P×××××小型轿车浸泡受损。张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经周口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去施救费1000元。经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P×××××小型轿车损坏价格为95709元,并花去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张X豫P×××××小型轿车发生雨水浸泡事故后,其车辆损坏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的豫P×××××小型轿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95709元,该鉴定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P3979X小型轿车为了减少损失对该车辆施救所产生的拖车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张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0709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张X,开户行:扶沟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账号:62×××46)。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的车辆在行驶中造成损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张X主张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动机属被保险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因暴雨、洪水的原因造成车辆损失该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及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涉水车辆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对以上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鉴定报告的认可,其上诉称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败诉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何琼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