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刀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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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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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民终4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XX,男,傣族,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XX,女,傣族,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耿马自治县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刀XX、俸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刀XX、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项目投保人为云南省民族家教事务委员会,双方签订的“2017年云南省人口较少民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承保条件及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适用条款,已在合同中注明,且条款也作为附件,与合同绑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对责任免除部分说明的内容,字体做了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确认对合同内容充分了解,因此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申请索赔后,上诉人启动理赔程序,因当事人无证驾驶属免责范围,上诉人作出明确答复。当事人刀俊已成年人,对无证驾驶带来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并非本事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过错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仅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参与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刀XX、俸XX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的规定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人提供给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综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单正本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没有足以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引起注意免除条款的相关内容。死者刀俊虽为无证驾驶,其违法行为交警大队对事故是否为直接原因,并没有对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成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是意外原因进行分析。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是外来的,意外的原因已造成被保险人身,该原因是近因和主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与无证驾驶是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毫无关联,无证驾驶非事故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因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刀XX、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2017年云南省人口较少民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后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在被告处,为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芒洪乡、勐永镇、孟定镇、耿马镇、勐简乡、贺派乡等村委会人口较少的民族共10547人户,总人口44853人(含死者刀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2017年7月29日3时10分至3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刀俊(无驾驶资格)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沿羊耿线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行驶至羊耿线K114+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二原告向被主张理赔,被告以死者刀俊属于无证驾驶拒赔。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定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在被告处为死者刀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刀俊意外死亡。被告认为刀俊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的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刀XX、俸XX保险金12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或者提示。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苏国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