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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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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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民终39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安全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理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上诉人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唤起、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852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腰部间盘突出和膨出,医嘱建议:理疗康复,并开口服药和外用药。上诉人后续治疗腰部伤情的位置仍然是上诉人事故发生当天腰部受伤的位置,并不是新发生的部位。腰间盘突出、膨出不能治愈,只能缓解,容易复发,现上诉人提起的请求是上次法院判决后又发生的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上诉人腰伤和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有鉴定,鉴定结果是本次腰伤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次鉴定在公正司法鉴定所,我也到场了,当时法医跟我把情况讲了,说腰伤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本人签的字,放弃做因果关系鉴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认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因为2015年4月6日因本起事故,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6日,我乘坐被告单位的雷锋号客车(车牌号D2623A)由抚顺到沈阳,途中司机突然急刹车,致使坐在第一排的我上半身及左胳膊撞到前方铁栏杆处,当时我感觉非常疼痛。到沈阳后,我将受伤情况告诉该车驾驶司机,司机留下了联系方式并表明如果有问题随时与他联系。因我认为贴点膏药就好了,不想麻烦被告,便没有进行治疗,直接前往秦皇岛。4月7日,我因腰疼痛难忍,电话告知司机要求到医院检查,4月9日,我到秦皇岛市中铁山桥集团医院经
扫描检查诊断:腰部G,L,4-5间盘突出,3-4间盘膨出,左上臂肩部肿胀,皮下可见片状皮下瘀血,医嘱建议:理疗康复,并开口服药和外用药,我将检查结果告知被告,被告要求我到抚顺矿务局医院检查,结果与上述检查结果一致,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讼至法院,经新抚区法院及抚顺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城运客际赔偿我经济损失5727.95元,被告中国人保对该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因我腰部受伤部位持续疼痛,为此我又在抚顺矿务局医院及抚顺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7131.1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2元,以上共计8523.19元,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23.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城际公司的辽D262**号雷锋号客车由抚顺去往沈阳,途中由于该车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撞伤。当日,原告没有去医院就诊检查,而是直接从沈阳坐车前往秦皇岛,2015年4月9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前往秦皇岛市中铁山桥集团医院就诊,诊断报告载明:“腰4-5间盘膨出并突出,腰3-4间盘膨出,腰椎骨质退行性改变,左上臂肩部肿胀,皮下可见片状皮下瘀血”,医嘱理疗康复,并开口服药及外用药。原告将检查结果告知被告城际公司后,被告要求原告到抚顺医院检查治疗,于是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复查,诊断报告载明:“左肩关节挫伤,腰间盘突出”,医嘱理疗康复,并开口服药及外用药。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检查结果告知被告城际公司,经协商由驾驶员赔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400元,同时收到了原告签字并按捺手印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壹仟肆佰元。医药费。(4月6日坐雷锋号2623车左臂受伤)已解决完”,因原告未得到腰部治疗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赔偿,故来院告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腰部突出、膨出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鉴函,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对任XX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阅送检材料,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故将送检材料退回”,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再次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退鉴函,载明:“对任XX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因损伤(伤残)程度未达到标准,予以退回”,同时退鉴函上“其它”处写明“因果关系鉴定,个人放弃”,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项为:“一、原告任XX的经济损失为5727.95元(其中医疗费2640.75元、误工费2887.2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经济损失5727.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诉到抚顺市中级法院,抚顺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04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保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727.95元。原告于2018年9月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7131.1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2元,被告辩称已经赔偿原告,原告此次治疗发生费用与2015年4月6日发生事故没有关联。另查明,被告城际客运的辽D262**号雷锋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原告为低保残疾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428号判决书及(2016)辽04民中655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写明原告放弃腰伤与2015年4月6日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治疗腰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与2015年4月6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发生的医疗费7131.1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2015年4月6日乘坐被上诉人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时因车辆急刹车致其肩膀撞到铁栏杆,其自述2015年4月9日就医时发现其患有腰间盘突出、膨出症状。至于上诉人腰间盘突出、膨出与该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放弃腰伤与2015年4月6日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腰间盘突出、膨出是该事故造成的证据,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