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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1民终5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许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清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被上诉人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参加庭审的权利;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的过程中承诺放弃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武XX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程序不存在违法;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虽是答辩人单方委托的,但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所作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一审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万元、伤残保险金15万元,共计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李金龙与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车辆维修保养业务承揽协议》及《车辆维修保养承揽业务补充协议》,约定李金龙以每年235000元承揽天星公司车辆的一切维修业务,修理地点为天星公司厂区。2014年3月,李金龙雇佣武XX在天星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包括武XX在内的车队人员每月工资由李金龙从天星公司领取月修理费19583元后再发放给个人。2014年3月,天星公司为李金龙车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费1210元,共计6050元。包括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其中意外伤害(含烧烫伤)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2万元,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上注明被保险人姓名为乔斌全、武XX、宋文心、曹宇鑫、李双喜。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4月5日下午3时左右,武XX在天星公司操作叉车过程中,由于叉车侧翻致武XX受伤,后武XX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一院、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踝部离断伤、创伤后伤口感染、化脓性关节炎等,共计住院222天,共支付医疗费231782.62元。2016年8月25日,武XX委托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武XX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武XX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武XX与天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武XX对裁决不符,向灵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3日,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武XX受雇于李金龙,受李金龙的领导与管理,判决武XX与天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XX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灵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19日,武XX将李金龙诉至法院,要求李金龙赔偿武XX各项损失,2018年5月29日武XX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金龙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晋012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武XX撤诉。现武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约定的赔偿金额。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二)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一审法院认为,天星公司为武XX等5人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为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武XX在天星公司操作叉车过程中,因叉车侧翻致武XX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XX的损失。武XX因本起事故共住院222天,并支付医疗费231782.62元,后经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武XX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武XX提供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武XX50万元×30%=15万元,在意外医疗险限额内赔偿武XX2万元。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武XX15万元,在意外医疗险限额内赔偿武XX2万元,共计1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向上诉人邮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且有人签收,邮寄地址与上诉人经营地址及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一致,且一审判决也是寄往前述地址,上诉人也已收到,综上,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二审中提出的鉴定及时效问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璐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曹轶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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