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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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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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5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号房。
负责人: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庐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此次事故应属于一般意外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予以处理。
英大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点是建筑工地,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区域,因此事故应属于一般意外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予以处理。
其次,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法院以国家相关部门并未就混凝土泵车操作颁发相关资格证书为由,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判决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宏庐公司方操作人员无证操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英大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最后,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宏庐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就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时,对宏庐公司的过错责任绝口不提,把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英大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当。
宏庐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做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因此,本案中涉事的混凝土泵车就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二、英大保险公司所提的相关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里,混凝土泵车并不在其所规定的需要操作证书的目录内,原审法院并没有错误的认定事实。
三、在宏庐公司与死者的健康权纠纷中,宏庐公司属于过错方,已经承担了对死者的赔偿。
而在本案中,宏庐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系保险纠纷,宏庐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金额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超过合同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
宏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大保险公司支付宏庐公司保险赔偿金588588.81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358.46元,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7423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宏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号的三一5385混凝土泵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2883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50000元。
杨建利在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陕西宇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资质,杨建利雇佣惠某某施工。
2016年3月26日惠某某在位于西安市鄠邑区镇的陕西宇腾实业有限公司院内从事室内混凝土铺设工作时,由宏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车配合作业,在工作过程中,该泵车的运输臂将惠某某砸到,惠某某从高处坠下受伤后死亡。
宏庐公司共给付惠某某家属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358.46元。
2016年4月11日宏庐公司与惠某某家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宏庐公司预付惠某某家属200000元。
2016年7月29日惠某某家属将宏庐公司、陕西宇腾实业有限公司及杨建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556625元。
后经鄠邑区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的调查报告,事故系因宏庐公司的操作人员无证操作,违背操作规程,在未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进行灌浆作业,泵车臂将站在下方的惠某某砸倒,致其从高处坠下,宏庐公司对惠某某的死亡有明显过错,判决宏庐公司赔偿惠某某家属损失375230.35元。
2018年7月15日宏庐公司申请英大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进行赔偿,2018年7月23日英大保险公司作出编号为201800610003的拒赔通知,以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宏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诉至鄠邑区法院,要求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赔偿金588588.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宏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下发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泵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故英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向宏庐公司赔偿宏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宏庐公司要求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4358.46元,未超出该保险理赔限额,对宏庐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宏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宏庐公司的操作人员无证操作,但国家有关部门并未就混凝土泵车操作颁发相关资格证书,故英大保险公司以宏庐公司方操作人员无证操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英大保险公司应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宏庐建材公司予以赔付,宏庐公司主张其赔偿474230.35元,未超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宏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下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泵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故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予以处理。
关于宏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英大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宏庐公司的操作人员无证操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予以理赔,然其不能明确说明混凝土泵车应当具备何种资格证书,且英大保险公司亦未就该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英大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晶
审判员魏哲
审判员 李沫雨
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