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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段XX与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甲保险公司;廖X甲、廖X、毕XX、廖X乙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3民终1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住云南省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住云南省楚雄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云南张X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号。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负责人:符XX。
原审第三人:廖X甲,男,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审第三人:廖X,男,住云南省元谋县。
原审第三人:毕XX,女,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廖X乙,女,住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理人:廖X甲,男,住云南省楚雄市(系廖X乙之父)。
四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段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廖X甲、廖X、毕XX、廖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甲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款550000元。其事实理由是:张X甲以其经营的“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廖X甲为雇员。交付保费后,张X甲并未见到合同,也未有任何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赔进行约定的条款未向投保人解释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
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已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凭证交由张X甲收执,该事实能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等证据所证明;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条款的约定计算赔付。
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对雇主责任险承担残补费100000元、医疗费40000元,合计140000元。其事实理由是:本案雇主责任险(2015)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廖X甲的伤残鉴定为六级,按条款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中的百分比为25%,应赔付100000元,医疗费应赔付40000元,合计140000元,张X甲本人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
张X甲、段XX口头答辩称:从未见到过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涉及到免责或降低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
廖X甲、廖X、毕XX、廖X乙认为其受雇于张X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不清楚上诉人之间购买保险的情况。对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6年8月26日,张X甲以其经营的“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名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与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张X甲将廖X甲等24人雇员交由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承保。责任名称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投保人数为24人,合计保险费为30138.7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26日,段XX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为云E×××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司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保险额20万元的责任限额。2017年6月19日,廖X甲驾驶云E×××号装载21620
砂石料由禄丰长田往楚雄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廖X甲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326+10M处时,所驾车与路北侧护栏相撞后翻出护栏外,造成廖X甲受重伤二级,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7〕第017号认定驾驶人廖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X甲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2366、2367、2368、2369号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X甲此次损伤达六(陆)级伤残(壹处),达九(玖)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陆)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6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假肢安装费;误工期为叁佰陆拾伍日(365日)、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180日),营养期为壹佰贰拾日(120日);损伤后达六(陆)级伤残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之后,廖X甲及其家属廖X(廖X甲父亲)、毕XX(廖X甲母亲)、廖X乙(廖X甲女儿)将张X甲(雇主)、段XX(云E×××登记车主)、楚雄永恒物流有限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楚雄市人民法院,后由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2301民初4318号判决为:“一、原告廖X甲、廖X、毕XX、廖X乙的经济损失为1016461.67元〔其中:医疗费205796.92元、误工费28543.75元(228.35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286110元(28611元/年×20年×50%)、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9648元(120.60元/天×80天)、交通费887.5元、鉴定费3400元、假肢安装及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费139800元(23300元×6次)、安装假肢硅凝胶套76000元(4000元×19次)、被抚养人廖X、毕XX、廖X乙的生活费190875.50元(74488元+83799元+32588.5元)、购买假肢费用49800元〕,由被告张X甲赔偿813169.34元,扣除被告张X甲己支付的125000元,被告张X甲还应支付688169.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廖X甲、廖X、毕XX、廖X乙的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张X甲赔偿原告廖X甲、廖X、毕XX、廖X乙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X甲、廖X、毕XX、廖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张X甲进行上诉,但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23民终492号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X甲、段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虽然对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约束力,但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保险责任、合同效力和保险金的数额向张X甲、段XX支付保险金。故张X甲、段XX诉请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张X甲、段XX要求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X甲、段XX的诉请支持范围为:雇主责任保险中人身伤亡责任:250000元(500000元×50%)、医疗费用责任:5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司机)200000元。中保财险楚雄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张X甲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段XX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甲、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保鹿城营销部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应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比例”。二审中,中保鹿城营销部认为其办理雇主责任险的流程是客户根据需求了解保险的相关事项,由保险公司告知客户相关事项包含免责条款,在客户充分了解后交纳保费,由保险公司出单,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张X甲经营的“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连续在中保鹿城营销部购买同类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届满后续保。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险系上一期同类保险到期后,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打电话续保,公司同意后投保人转账交纳了保费,公司出单,但未补办相应手续,故无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加盖印章的投保单,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在购买此次保险之前对免责事项是清楚的。
针对中保鹿城营销部的上述陈述,本院责令其提交相应依据,中保鹿城营销部未能提交“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于2016年之前购买同类雇主责任险且有投保人签名盖章的投保单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的投保单并无投保人签章。
另二审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云2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2月19日,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注销登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对张X甲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张X甲以其经营的“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中保禄城营销部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认可的保险单可证明该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保鹿城营销部认为应当按照该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保险赔偿金。张X甲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中保鹿城营销部未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涉及免责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通常,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须在缔约前完成,即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晓并充分了解相关条款的基础上双方才签订合同。中保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流程也同样如此,即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了解相关事项的基础上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印,投保单即可视为中保公司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凭证。保险人应当对其已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中保鹿城营销部在张X甲经营的“禄丰县金山镇永福货运信息服务部”购买雇主责任险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中保鹿城营销部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本案理赔金额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194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段XX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194号
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张X甲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驳回原告张X甲、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
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支付上诉人张X甲雇主责任险理赔款5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费5050元已由张永富、段XX预交,由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承担,甲保险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交纳的上诉费3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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