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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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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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5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00464XX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XX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董XX支付全部6731元赔偿款,甲保险公司不承担2000元赔偿款;2.判令乙保险公司、董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甲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向被保险人董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有银行付款回单为证,可证实甲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理赔行为。该理赔行为并未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有违设置交强险的本质”,甲保险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
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款(如银行支付凭证)这一关键证据,仅从维修发票和索赔申请书很难得出乙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甲保险公司在没有核实董XX是否向陈有勇或乙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就向其支付赔款,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此外,乙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后已经补充提交了收据,二审期间也已补充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证实乙保险公司已向车主陈有勇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款。
董XX在本院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XX、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67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董X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2日,董XX驾驶桂K×××××号车辆沿佛山市禅城区东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郑华娟停放在东平路侧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郑华娟无责任。
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记载,被保险人陈有勇,车牌号粤E×××××,出险地点佛山禅城东平路,出现原因停放被撞,驾驶员姓名郑华娟;责任对方车牌号桂K×××××,驾驶员姓名董XX,被保险人董XX,交强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申请书中陈有勇承诺没有收到对方的任何赔偿。
2017年1月6日,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记载,被保险人陈有勇,车牌号粤E×××××,修理费总金额(含税)6731元。佛山市南海得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10日各出具发票一张,购买方均为粤E×××××,内容为维修费,发票金额分别为6531元、200元,合计为6731元。
2017年1月10日,陈有勇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2017年1月13日,乙保险公司向陈有勇支付赔偿款673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被保险人董XX,车牌号桂K×××××,报案人董XX,报案时间2016年12月22日16时56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地点禅城区东平路东平公交车枢纽站,驾驶员姓名董XX,承保险别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17时至2017年7月25日17时。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董XX转账支付2000元,用途记载为桂K×××××董XX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粤E×××××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董XX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陈有勇赔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董XX代位求偿的权利。
关于甲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粤K×××××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对粤E×××××号车辆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甲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向董XX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但交强险的本质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非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因此甲保险公司在未核实董XX是否已向受害人陈有勇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向董XX支付交强险赔偿款明显有违设置交强险的本质,其赔付行为不能对抗本案乙保险公司的主张。因此,甲保险公司仍应对粤E×××××号车辆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4731元(6731元-2000元)由董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而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董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731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董XX、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XX负担1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7元。
本院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乙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向车主陈有勇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731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甲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甲保险公司、董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在二庭法庭调查中陈述,其司收到董XX的赔偿申请后,没有核实董XX是否赔偿给被侵权车辆车主陈有勇,但董XX自称其已赔偿。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主张其无需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并未核实董XX是否向受害方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事实。在被保险人陈有勇向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诺未收到董XX赔偿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将前述赔偿款2000元直接支付给董XX,明显有违前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向董XX赔付之行为不能对抗乙保险公司主张正确,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就粤E×××××号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向董XX赔付的行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但从该条法规的内容来看,其规范的仅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对象,而对赔偿程序未作规定。受害人虽为保险金赔偿对象之一,但相关赔偿程序仍需受前述法律规定调整。甲保险公司援引该法规主张免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受损粤E×××××号车辆维修费依据不足的问题。乙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损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二审期间提交了向陈有勇转账6731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为6731元的事实。在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乙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有关车辆维修费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