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祁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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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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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5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被上诉人张成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保险损失93979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93979元髙于市场价,应依法撤销原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营价字(2018)第1045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显示辽
**号车辆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清单(一)、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清单(二)中的全部项目进行了更换,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清单(三)中气瓶、气瓶支架、轮胎等项目进行了更换,但价格评估清单中却未对更换项目的残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也没有对更换项目的情况及原因做出合理说明。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对因修理而产生的废旧零配件的价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核定赔款时将扣减残值。”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未对残值进行扣除,且评估金额己经接近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车损限额22102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金额进行理赔明显过高有失公允。我司认为保险本身是一种损失转移机制,投保人以低价位保险金保障自己未来可能受到的高额损失,本案中《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损失项目金额是高于市场价的,所以投保人理赔时不应以高于实际损失的市场高价向我司求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9000元过髙,应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上诉人对于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向法院证明代开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施救行为。事故车辆的施救费金额为9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在其能证明施救行为是由代开人实施后,被上诉人应提供代开人为事故车辆辽
**车辆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相符的价格明细单。根据《机动车保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救助的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的,保险公司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占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核定施救费用”。一审法院在未对施救费用进行审核,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代开的施救费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9000元施救费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93979元及施救费9000元过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彰显法律尊严,避免错误判决大量发生,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祁X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保险责任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并未提供详细的证据和理由,确定车损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是准确的,上诉人称没有扣减残值与事实不符,报告在总计中有残值扣减项目。施救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发票,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暂定5万元;2、对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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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进行评估,以评估结论为最终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1时30分,宋忠会驾驶车牌号为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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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重型货车,在大石桥市旗口镇蓝旗村路段与丁世钧驾驶辽
**/辽H8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原告系事故车辆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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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重型货车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21020元,挂车限额4626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
**车辆损失金额为193979元,花费评估费4850元;事故发生后,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事故车辆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193979元,经审查,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原告主张9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4850元,该笔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避免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三项共计207829元,未超出辽
**车辆221020元的投保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辽
**/辽H8X**挂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车辆全责,按照法律规定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的无责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从207829元的总额中扣除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772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车辆损失的确定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且评估价格报告中体现的是按照市场高价格为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与鉴定机构人员联系,确认被告曾委托当地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参与鉴定程序,且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鉴定报告规定的时限,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X各项保险损失207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是否高于市场价格;2、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是否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虽然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该重新评估申请超出了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对其重新评估申请未予支持。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部分或全部项目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高于市场价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被上诉人出具的代开施救费发票符合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该施救费过高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丽
审 判 员 杨健
审 判 员 李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琳
书 记 员 冯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