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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邹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8民终4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XX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邹X甲、邹X乙、江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丙,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邹X丙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甲(系邹X丙之兄),男,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偿还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金125454.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员工罗劼根据某保险公司授权,对四堡镇住所地情况进行调查,且罗劼全程参与了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凎生与刘X甲的调解,并促成调解协议的签订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某保险公司未参加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凎生与刘X甲的调解,某保险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上盖章,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凎生与刘X甲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罗劼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最后,原审中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均未提供某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的该事实有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该事实有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错误,适用该第一款的前提是保险人认可该协议,事实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员工参加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之间就案外人邹洪烈死亡赔偿的调解过程,某保险公司依调解协议支付保险金系因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提供了虚假的证材料下做出的,并非对调解协议的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才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偿还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金125454.15元。
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员工罗劼受某保险公司授权指派对刘X甲交通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在理赔过程中多次到连城县四堡镇对四堡镇政府住所地情况进行调查,在保险赔偿协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都是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方案后且促成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认可并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罗劼的电话录音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此,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罗劼对连城县四堡镇政府住所地情况进行调查,全程参与了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的调解并促成他们在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连城县四堡镇雾阁、田茶两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共同共有彼此不可分割,两村居民相连(邻)居住皆是四堡镇政府所在地,已被划入城镇管理范围,两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三,2017年7月17日的调解书,是由某保险公司确定赔偿方案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其实质上包含了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保险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内容赔付终结。某保险公司却不顾本案事实提出所谓的要求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偿还某保险公司多付的保险金125454.15元的上诉主张,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辩称,同意邹X甲律师的意见。罗劼有全程参与本案的调解。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共同退回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5454.15元;2、诉讼费用由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8时25分许,刘X甲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从连城往清流长校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碰撞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由邹春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乘员邹洪烈),造成两车受伤、邹春焱受伤、邹洪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F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春焱、刘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洪烈无责任。刘X甲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员工罗劼根据某保险公司授权,对四堡镇政府住所地情况进行调查。邹洪烈户籍所在地为连城县四堡镇田茶村,与四堡镇政府所在地雾阁村民错综相连居住。罗劼将邹洪烈户籍所在的特殊性向某保险公司反馈后,罗劼全程参与了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的调解,并促成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在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洪烈家属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110000元,同意赔偿邹洪烈家属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96257.4的50%即19812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44772.9元,丧葬费29359.5元,交通费1000元,精损30000元,误工费1125元)。某保险公司根据调解协议,支付了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商业三者保险金198128.7元。江春荣已于2018年6月3日病故。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撤回对江春荣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刘X甲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闽C×××××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期间,刘X甲驾驶闽C×××××小型客车与邹春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邹洪烈),造成两车受伤、邹洪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即委托罗劼进行勘验、调查,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劼的参与下,刘X甲与邹洪烈家属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形式上表现为刘X甲与邹洪烈家属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达成调解协议,实质是包含了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不损害包含某保险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某保险公司追认并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罗劼全程参与了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的调解,并促成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与刘X甲在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罗劼没有参与本案的调解,更没有促成调解。经查,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甲向保险公司报案,福建人保短信回复:刘X甲您好!您的案件已受理,案件号为&
;我们已安排理赔员罗劼为您服务,联系电话&
;”。一审录音资料及调解人员李荣星均证实保险公司有派人参加调解,罗劼全程参与了调解,也有上报审核请示,上级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参与了调解协议的达成2、某保险公司是否多支付了保险金125454.15元;3.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是否要归还保险金125454.15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没有直接参与调解,但证据表明其上级公司已委托人保连城公司的理赔人员提供服务,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委托了罗劼进行勘验、调查等,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劼的参与下,经上级部门审核后,刘X甲与邹洪烈家属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形式上表现为刘X甲与邹洪烈家属江春荣、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达成调解协议,实质是包含了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不损害包含某保险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某保险公司追认并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赔付义务。对于是否按农村、还是按城镇标准赔偿,罗劼与邹洪烈家属多次协商并报上级部门同意,达成了按城镇标准打折赔偿的协议,某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125454.15元,故邹X甲、邹X乙、邹X丙、江XX、刘X甲不用归还保险金125454.15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李小东
审 判 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张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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