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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郜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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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住忻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XX,男,住忻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忻州市人,住忻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被上诉人刘XX、郜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01285.8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郜XX事发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形,按约定应免除上诉人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郜XX事发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依法应免除上诉人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项目并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提交车辆修复照片,亦未进行车损鉴定,一审判决认定车损11900元依据不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有违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XX、郜XX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行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的”免责”条款下面的内容不是原车主孙良亲自书写,而是上诉人打印的内容,这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尽管将有关内容进行加粗,但这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既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在原车牌号为×××(现车号为×××号
)别克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郜XX驾驶上述车辆发生肇事、造成第三者曹喜寿身体损害的保险金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2818.87元,合计232818.87元;二、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在原车牌号为×××(现车号为×××号
)别克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费11900元;三、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别克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原为孙良所有,孙良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16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刘XX、郜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6日从孙良手中购买×××号别克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2016年10月10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户落在刘XX名下,车牌号为×××号
2017年3月29日14时35分许,郜XX驾驶×××号
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原平市××街段时,将行人曹喜寿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致曹喜寿倒地受伤,×××号
小型越野客车受损。2017年7月31日,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71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喜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郜XX不服,向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认定,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忻公交复字[2017]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确实充分,撤销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17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按法律时限依法调查,核实证据,作出重新认定。2017年9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7136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仍然认定郜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喜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曹喜寿受伤后被送往原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干挫裂伤,颅内积气,右颅顶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复视,感音神经耳聋,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458.27元。2017年11月17日,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居中调解,郜XX与曹喜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郜XX一次性赔偿曹喜寿受伤后的检查费、住院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再治疗费等损失32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曹喜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7年11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曹喜寿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时限评字第94号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结论为:曹喜寿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50日。
×××号
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刘XX交于忻州市永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现已修复,刘XX支付修理费11900元。
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以上事实,有郜XX与刘XX的结婚证、×××号
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郜XX驾驶证、二手车交易发票、保单、171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忻公交复字[2017]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第17136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曹喜寿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曹喜寿身份证、户口簿、×××号
车修理费明细、发票、车损照片等证据,以及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刘XX于2016年10月10日从孙良处受让取得原×××号别克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变更车牌号为×××号
,就同时承继了该车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刘XX与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郜XX驾驶×××号
别克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保险事故,致曹喜寿受伤、×××号
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郜XX赔偿了曹喜寿相应损失,对×××号
车进行了修复,就该赔偿费、修理费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人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抗辩称,郜XX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予以赔偿,但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就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曹喜寿受伤后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33458.27元,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关于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曹喜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得到护理费赔偿,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郜XX赔偿曹喜寿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度晋高法[2017]91号文件发布的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考虑135日,为13638元(36872元/365天×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4、营养费:营养费标准酌情每日以50元计算,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考虑120日,为6000元(5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刘XX、郜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并根据郜XX赔偿曹喜寿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度晋高法[2017]91号文件发布的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曹喜寿的年龄予以计算,为131289.6元(27352元/年×16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喜寿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385.87元,该损失在原×××号(现×××号
)别克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且郜XX已经全部赔偿给曹喜寿,故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应依法赔偿给郜XX。
本次事故造成刘XX、郜XX共同所有的×××号
车辆损失11900元,该损失在原×××号(现×××号
)别克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号车(现为×××号
)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郜XX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号车(现为×××号
)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郜XX损失费人民币101285.87元;共计人民币221285.87元。二、驳回刘XX、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刘XX、郜XX共同负担1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主张应免除其商业险范围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肇事逃逸为禁止性行为,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可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没有主张存在因郜XX没有及时通知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前述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虽有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表述,但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并对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但该系格式条款,即便有投保人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孙良”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主张应免除其商业险范围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曹喜寿与郜XX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故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项目并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修理清单和发票,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提交车辆修复照片,亦未进行车损鉴定,一审判决认定车损11900元依据不足,但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修复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为车辆实际损失,无须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即便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判决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理赔诉讼费损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故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有违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财险武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连林梅
审判员冯慧波
审判员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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