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上海勇顶包装材料经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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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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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民初246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03-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顶包装材料经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姜万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勇顶包装材料经XX(以下简称勇顶经营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勇顶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33,2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某就其所有的车辆沪C3
**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5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望园南路路口处,被告勇顶经营部的驾驶员雷家贵所驾驶的车辆沪D1
**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沪C3
**发生碰撞,导致沪C3
**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交警队认定:被告勇顶经营部驾驶员雷家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案外人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2018年2月1日,经案外人李某某申请,原告根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结果,向案外人李某某赔付车辆维修费剩余部分33,2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勇顶经营部辩称,其与雷家贵是挂靠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定损无异议,但被告勇顶经营部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勇顶经营部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定,驾驶员雷家贵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李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勇顶经营部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7年12月22日14时4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C3
**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望园路东约5米,与被告勇顶包装经营部驾驶员雷家贵驾驶的沪D1
**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家贵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原告提出索赔,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35,200元,车辆经维修后支付了维修费35,2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某赔付了2,0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李某某赔付了33,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雷家贵所持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3日,不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车辆损失金额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沪C3
**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受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勇顶经营部,被告勇顶公司辩称其与雷家贵之间是挂靠关系,应由雷家贵承担责任,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亦有权选择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勇顶经营部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雷家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勇顶经营部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可在商业险范围向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虽约定了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需要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虽被告乙保险公司就其所称的免责条款向勇顶经营部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另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运输业从业资格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更为重要的是,驾驶员仅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3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