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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91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XX,住所地涿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上诉人涿州市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周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方面:1、涿州市XX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已经将涿州市XX停车场租赁给涿州市大有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案发时,其经营管理权是涿州市大有广告有限公司。2、涿州市物价局的批复函能够证明,涿州市XX的地上、地下停车场均向社会车辆及人员开放,无论白天或者夜间均有车辆和人员进出,这也和医院救死扶伤的工作性质有密切关系。涿州市物价局为了解决医院的停车难、交通拥堵的实际问题,确定医院停车场的收费执行计时收费,从根本上解决停车难的矛盾。涿州物价局的批复函,其目的是让大有广告公司的现场工作人民能够挣到工资,积极参与车辆管理,达到疏导交通,解决停车难的问题。大有公司的管理行为,绝不形成与车辆所有人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法律方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合同法》第369条,且一审法院认为涿州市XX和被烧车辆的所有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的起诉为侵权之诉,非合同纠纷。侵权人是原审被告周XX,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将侵权人与涿州市XX捆在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法院不能凭空想象确定烧车侵权人和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确认被烧车辆的所有人和涿州市XX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的;4、涿州市物价局的批复函是对涿州市大有广告有限公司做出的,大有广告有限公司是执行这个文件的主体。涿州市XX无权执行这个文件,故这个文件与涿州市XX不具有关联性;5、如果涿州市XX是普通的企业,不是救死扶伤的医疗单位,社会车辆和人员是不会被允许随意进出的,也不会发生罪犯烧车的恶性事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此案,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保险理赔款22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周XX在涿州市XX地下车库纵火,致使停放于涿州市XX地下车库的冀A×××××车辆被烧毁。现被告周XX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另查,曹彦蕾为冀A×××××车辆在原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盗抢险等险种。事发后,经曹彦蕾、郑贵军以及原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4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223000元。后曹彦蕾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将22300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曹彦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证明,郑贵军的询问笔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公估报告,快钱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XX在涿州市XX地下车库纵火,致使停放于此的冀A×××××车辆被烧毁,被告周XX作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冀A×××××车辆停放于涿州市XX地下车库,涿州市XX未对该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且涿州市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涿州市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将冀A×××××车辆的保险赔偿款223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曹彦蕾,故原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曹彦蕾对被告周XX、被告涿州市XX请求赔偿的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3000元。二、被告涿州市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周XX、被告涿州市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述其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责任,并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上诉人涿州市XX系停车场所有权人,曹彦蕾车辆在停车场被烧毁,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后,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涿州市XX与本案被烧毁车辆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本案中,被烧毁车辆的钥匙并未交与上诉人,车辆始终由车主实际保管,且上诉人涿州市XX的停车场并非专用的停车场,其对车辆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因此,虽被毁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是上诉人接受保管物的法律行为,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理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表示其要求上诉人涿州市XX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请求原审被告周XX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涿州市XX与原审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3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涿州市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均由原审被告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硕
审判员 张晓静
审判员 张晓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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