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赵X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5民终3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XX,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XX借款本金是75000元,随后依约还款,共还89800多块钱,借款已经还清。且每月还款中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及某保险公司的保费,综合上述费用,赵XX实际借款利率已远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月利率2%。另,某保险公司没有金融贷款资质,本案所涉贷款属于违规发放。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XX的各项请求。案涉保证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投保人赵XX,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赵XX与农业银行、光大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银行已经按约向赵XX发放了贷款,赵XX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赵XX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非某保险公司收取。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为赵XX从农业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赵XX有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费与贷款本息是不同主体,分别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分别收取,赵XX将保费和贷款本息混为一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已经载明含有保证保险业务,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费的费率的收取标准,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业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这个理赔款违约金保费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邢XX辩称,赵XX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借款邢XX都没有签字,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29061元及违约金(以15511.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日起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4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4570.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合计36631.3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赵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为赵XX在农业银行马鞍山花园支行个人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马鞍山花园支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875元。2013年11月13日,赵XX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物,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12日,赵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为赵XX在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保险金额为2972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438元。上述二份保险单均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另外,上述二份保险单还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还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赵XX与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物,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农业银行马鞍山花园支行、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分别将贷款50000元和25000元发放给了赵XX。后赵XX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缴纳保费。2016年5月3日,某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为赵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马鞍山雨山区支行)代偿了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5511.43元。2016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为赵XX向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代偿了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3549.57元。赵XX尚欠保费4570.3元。另,2017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对机构进行调整,农业银行江南支行升格为一级支行,更名为雨山区支行(对外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雨山区支行”),按城区管辖型三类支行管理,下辖向山支行、花园支行、开发区支行、雨丰支行、春晖支行、红旗南路支行和雨山区支行营业室。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在保险单上签名,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赵XX投保后,在获得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亦未按照保险单约定支付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光大银行为赵XX分别代偿未履行的借款本息15511.43元和13549.57元,符合保险单的约定,故赵XX亦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该理赔款以及尚欠的保费4570.3元。某保险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赵XX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项,且已超过30日,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案涉保险单约定,如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某保险公司要求以未归还的理赔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邢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其与赵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邢XX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赵XX、邢XX结婚证复印件,但不足以认定投保及借款系赵XX、邢XX共同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赵XX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9061元,并以15511.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54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4570.3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共计778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保监许可(2014)222号批复复印件及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含保证保险业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费费率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范围。经过核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张春英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未履行的借款本息29061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张春英上诉称其已还清向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某保险公司提交交易明细查询单、农业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春英逾期未清偿农业银行借款本息15511.43元、光大银行借款本息13549.57元,且某保险公司已依据其与张春英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代偿了上述费用。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在代偿后,依约向张春英请求赔偿并无不当。
至于利率问题,依据赵XX与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61%,未超出法定的最高年利率标准,张春英关于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春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张春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强
审判员  雍自涛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