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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乾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6民终42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X,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幢****室。
经营者:乾小,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人,缩小了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徐培焕,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张兰仙,乾X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的员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的概念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即使乾X确系在张兰仙授意下进行驾驶,也不应当认为是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员,张兰仙无权进行转许可。一审法院认定乾X系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员是根据前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来倒推事实,依据不足。
乾X和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答辩称:一、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张兰仙委托乾X将车开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的洗车车间。对于该委托行为,被保险人徐培焕也予以认可,在(2016)浙0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乾X基于与张兰仙的朋友关系好意帮忙,帮忙开车并非洗车服务的项目,故乾X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二、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乾X的行为是无偿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乾X无偿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徐培焕和张兰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依照法律规定,乾X无偿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徐培焕和张兰仙承担,徐培焕无法就损失向乾X求偿,则上诉人无法代替徐培焕向乾X求偿。三、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被排除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之外。本案中,乾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无偿帮助张兰仙开车是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均无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也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赔偿风险,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如允许上诉人向乾X行使追偿权,则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乾X无偿帮助张兰仙开车,基于其与张兰仙之间的朋友关系,该种关系决定了在使用车辆时,被保险人和使用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允许保险人向使用人行使追偿权,表面上被保险人的损失通过理赔得到填补,实际上被保险人的损失最终由具有朋友关系的使用人承担,这会使被保险人在情感道义等方面遭受损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保险初衷也无从实现。因此,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被排除在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之外。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乾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支付保险赔偿金30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0时,乾X驾驶浙D×××××的车辆行驶至万商路1178号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与店内墙壁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乾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培焕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培焕保险赔偿金30360元;二、驳回徐培焕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赔付义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乾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乾X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首先,在本次事故中乾X是否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结合(2016)浙0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保险公司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该院确认乾X在本次事故中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次,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追偿。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乾X并非本案事故的第三方,故某保险公司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其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乾X因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就乾X的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乾X无需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乾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赔偿303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55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就其已赔付的案涉事故损失向两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乾X驾驶车辆进入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造成案涉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2016)浙0602民初922号案件中被保险人徐培焕陈述,以及被保险人方人员张兰仙笔录,事故发生当时,乾X虽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膜界汽车美容店的员工,但被保险人方没有将车辆委托被上诉人方进行保管,乾X是应被保险人方的要求驾车入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驾车入店是被上诉人方提供有偿服务,而是指向乾X好意实施的情谊行为。而且,乾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帮忙驾车也是正常驾驶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乾X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或构成重大过失,故乾X无须向被保险人方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代位求偿,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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