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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民终2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0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苏家院镇示范小学五年级学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松,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正俊,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XXXX。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号内。
负责人田洪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玉凡,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张XX系昭阳区苏家院镇示范小学三年级学生,张XX在校期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其中学生幼儿安康险金额(即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800元、住院医疗保险为50000元。
2017年7月3日,张XX在学校不慎摔伤,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2、左髌骨骨折;3、小脑萎缩;4、精神发育迟滞;5、漏斗胸;6、低钾血症;7、低钠、低氯血症;8、轻度贫血(失血性)。”,住院医嘱为:“1、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禁忌过早患肢负重活动。卧床休息3月,避免再次外伤。3、出院后保持针眼干燥,清洁,定期到当地卫生院行针眼换药。4、术后1月复诊,调整外固定支架。5、若有不适随诊。”。原告张XX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45177.02元,经新农合报销24016.14后,个人支付了21160.88元。
2018年3月2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
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XX下肢损伤达9级伤残。同时,其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000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张XX的父亲张仁松支付了张XX因伤所得的残疾赔偿金6000元。张XX认为某保险公司除赔偿6000元外,还应赔偿其2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张XX于2028年8月31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学平险保险金240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该保险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摔伤,《学生保险服务卡》虽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但是根据《学生保险服务卡》上已用红色字体标注的保险责任简介中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一项的内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残疾,意外残疾标准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3条第3款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组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组相差10%。”的规定,张XX下肢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9级伤残,给付比例应为20%,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张XX的残疾赔偿为:30000元×20%=6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XX支付了赔偿金6000元,因此对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另行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张XX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基于《学生保险服务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3日,而该份保险合同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张XX受伤时对应的保险合同来证明已经向张XX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将该评定标准及赔偿方式、方法、免责条款向张XX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评定标准对张XX无效。三、《学生保险服务卡》为张XX事后取得,张XX并未签字认可。四、张XX就意外伤害完成了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就张XX受伤时的保险合同主张的免责条款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学平险保险金2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张XX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3条第3款约定的赔付比例,属于减轻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对张XX依法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6000元,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张XX意外受伤及9级伤残均无异议。据此,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2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晋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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