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尉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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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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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1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市。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X,男,汉族,阳高县人,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XX,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尉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厚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3034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起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50%赔偿损失。若由我司赔偿,一审判决未说明我司享有追偿权。二、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结论不予认可。尽管本案车辆损失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在对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且该公估结论是在车辆已经修复时,联系被上诉人取得照片所做的结论,并不客观。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12810元,施救费1500元,故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过程和损失明细、定价等。三、车辆损失单方鉴定予以排除,但是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单方鉴定,剥夺当事人参与权的情形仍然存在,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尉XX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只将上诉人一方列为被告起诉的,只要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最高院(关于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306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而提出的,鉴定公司是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鉴定,上诉人自己不认可,且无任何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三、明明是双方同意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并不是单方鉴定。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尉XX车辆损失30600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6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15时30分许,闫海林驾驶自有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境内省道206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9
+100m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尉XX持证驾驶自有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海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9日,朔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闫海林、尉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1日,尉XX为其×××、×××车辆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5706元。2018年12月10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车的车辆损失为30600元,尉XX共支出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尉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份,交强险1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支出施救费2900元)、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尉XX、某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尉X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尉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为306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而提出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相应的资质,故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尉XX主张的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尉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尉XX车辆损失30600元、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5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尉XX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尉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采用。现就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尉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合同法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尉XX以保险纠纷起诉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上诉人应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50%赔偿损失”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追偿权问题,我国保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采用。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在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依据公估程序作出的公估报告客观可信,原判以此作为本案的裁判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以其自行制作的定损数额认定损失额理由不足,不予考虑。综上,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刚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