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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6民终1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65604XXXX。
负责人: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65604XXXX。
负责人: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杨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多承担71711.71元。文X在甲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按照该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甲保险公司与文X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导致甲保险公司多承担71711.7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交强险不分责分项,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文X赔偿太平洋财保秀山公司支付的渝H×××××号车损赔偿款人民币73711.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文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文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文X驾驶湘N×××××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碧江区滨江大道市公安局路口北300米(灯塔办事处龙田村)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入对向车道,该车右侧中部与相对方向行驶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相撞后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冲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绿化带内,造成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冉国庆轻微受伤,绿化带损坏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碧江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冉国庆无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冉国庆驾驶的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捷达物流公司所有。2017年5月11日,作为被保险人的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为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秀山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1926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车上乘客险(不计免赔)。被告文X驾驶的湘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66911.71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73711.71元。经捷达物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乙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7月10日将该73711.71元理赔款项汇入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文X驾驶湘N×××××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冉国庆驾驶的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文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6911.71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73711.71元财产损失费用。乙保险公司与渝H×××××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捷达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已先行足额赔偿捷达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73711.71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捷达物流公司对侵权人文X的赔偿请求权。文X驾驶的湘N×××××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亦符合交强险承责范围。故文X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应转移至甲保险公司。故对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责范围内承担赔偿款73711.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3711.71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负担。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规定。而目前有关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规定只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并非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门联合作出,在目前上述四部门未依法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之前,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具体金额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赔付受害人损失的责任限额范围是122000元。另,甲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有约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交强险分责分项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了捷达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73711.71元后,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捷达物流公司对侵权人文X的赔偿请求权。文X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转移至文X投保车辆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故原判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3711.71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罗宇睿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依婷
书 记 员  罗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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