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4民终14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四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2.被上诉人不但在投保单声明栏内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中明确了上诉人说明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被上诉人四平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减免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平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84649元;2.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73.81元;3.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4.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688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平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
73**号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6月16日23时30分,张龙驾驶渝
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凉彭线86公里100米三星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发军的住宅严重受损、文斗三星桥收购组的房屋受损、翁源洪的摩托车受损、文斗三星桥电表受损、文斗电站电杆受损、副驾驶室乘员陈以美受伤。
某保险公司核定,董发军的房屋损失为51165.60元(张龙实际支付董发军房屋损失款50000元),电力工程损失10450元,烟草仓库损失6319元,电表损失1060元,翁源洪摩托车修理花费1150元。另外,四平运输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68979元(含税841.30元);陈以美受伤后在文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341.84元;渝
73**修理费84649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均有加粗加黑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虽然作出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提示;但是,投保人声明是格式条款,且声明的内容并未明确保险人对何种保险的何种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投保人声明,不能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464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68037.7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1073.8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00元,共计153860.51元;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75.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上诉人以加黑加粗方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四平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6月16日驾驶员张龙在实习期内驾驶渝
7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诉人对于减免条款尽到的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再结合保险合同的减免条款,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四平运输公司在对于涉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错误。驾驶员张龙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涉案保险赔偿责任。四平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