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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3民终11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大宇公司2016年1月16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承运方向委托方(大宇公司)每趟次交纳保险费100元,承保范围为整车货物基本险,人为管理因素造成的货损货差则不在保险范围内,如被盗、打湿等。该协议已经明确盗抢不包含在承运方所交100元保险费范围内,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与大宇公司同为被保险人之地位,两者具有一致利益,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事故为盗抢,为上诉人盗抢险理赔范围。《货物运输协议》已经明确被盗不在保险范围内,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大宇公司同为被保险人之地位,也是在基本险范围内同为被保险人地位,但在盗抢险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具有被保险人地位,上诉人具有追偿权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张XX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6万元;2、判令被告陈XX、张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保险人,湖南弘广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广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弘广公司投保了综合险附加盗抢险,费率0.05%,预计年保险总额6亿,预计年保费总额30万元,最低预付保费为25万元。同时,弘广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明确其旗下管理的公司有大宇公司、长沙恒广物流公司等,以上均为被保险人。3月23日,原告向弘广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运运输保险单,明确起运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00万。
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XX(承运方)与大宇公司(委托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本批次货物由承运方运抵目的地,经协议采用包干形式,总计全程运杂费6900元。货物点件交接装车后,委托方预付运杂费1000元,到货交接后付余款5900元。承运方向委托方每趟次交纳保险费100元,承包范围内整车货物基本险如交通意外、火灾等造成的货损货差,人为管理因素造成的货损货差则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如被盗、打湿等。承运方发生事故后有义务采取施救措施,并及时通知委托方同时向当地相关部门(交警、公安、保险公司等)报案,如因承运方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使用号牌为湘C×××××车辆承运货物从湖南长沙出发,1月17日凌晨,被告张XX向河南省西峡县重阳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的车辆行至河南省西峡县重阳镇高速服务区时,发现车辆后面遮盖货物的皮布被割烂,部分货物被盗,该派出所立案侦查,现仍未破案。
2016年3月16日,大宇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同时,益阳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扣款证明,该两份证明明确,该两公司均与大宇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关系,运输费用结算均按合同以月结的方式给付,由于该两公司2016年1月15日委托大宇公司发往陕西地区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事件,经清点后,该两公司确认该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0,930元、230,892元。原告在收到大宇公司的索赔申请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大宇公司赔付160,000元。
另查明,1、2016年9月14日,大宇公司向被告陈XX出具索赔函,该索赔函明确案涉事故造成大宇公司317,557元的经济损失,大宇公司已将此款赔付完毕,由于此次事故责任明确,证据确凿,因此应由承运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宇公司特向承运方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张XX在当事人确认处签名。2、弘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明确2016年1月17日发生的盗抢事故索赔一案,该公司同意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其名义或是弘广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弘广公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原告实现该项权益。3、被告张XX向大宇公司赔付了26,600元。4、号牌号码为湘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XX;被告张XX系该车的承运司机,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如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其有权向该第三者追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第三者,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国内水路、陆路货运运输保险单来看,本案的被保险人为弘广公司及其旗下包含大宇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货物,而该批货物,在大宇公司依据货物运输协议将其交付给被告张XX后,被告张XX实际对该标的负有保管之义务,基于此产生损害之赔偿责任,大宇公司对该货物损失之风险已经实际转移至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另在大宇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被告张XX实际向大宇公司交纳了100元的保费,其真实意思应为为本人投保,该保费实际构成大宇公司向原告所交纳的保费的一部分。综合前述,被告张XX在保险合同中应与大宇公司同为被保险人之地位,该两者具有一致利益,原告不得向被告张XX追偿,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能否依据代位求偿权向被上诉人求偿。首先,大宇公司与长沙市大唐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大宇公司承运货物。被上诉人的承运行为是履行大宇公司与前述两物流公司所签运输合同的义务。其次,弘广公司投保目的是为自已实际承运和交由他人实际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提供防范。被上诉人承运属于弘广公司旗下的大宇公司运输的方式之一,符合保险协议中关于“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约定;大宇公司选择自有车辆运输与社会车辆运输,均为保险协议约定的运输方式,对于弘广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而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应当相同。现被上诉人承运时因被盗而受损,都邦保险公司依约进行了理赔,并未以承运人不是大宇公司为由拒绝理赔,可见都邦保险公司亦认可该批实际由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属于其保险范围,都邦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亦表明《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效力及于大宇公司及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应与大宇公司同为被保险人之地位,并无不当。基于同为被保险人地位,某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相应的保险责任,也无权对被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再次,本案中,弘广公司投保险别为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大宇公司为被保险人,大宇公司的保险利益包括盗抢险。大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张XX每趟次交纳保险费100元。张XX交纳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而盗抢是运输途中的主要风险之一,张XX有理由相信其享有的保险利益和大宇公司是一致的。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张XX支付了保险费,应有权享受保险利益。大宇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将被盗损失排除在保险之外,不当剥夺了张XX通过保险转移主要风险的权利,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约定对张XX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保险合同中“附加扩展条款”约定的附加盗抢险,系大宇公司在向实际承运人收取的保费之外自费出资投保。故,上诉人提出的在盗抢险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具有被保险人地位,上诉人具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肖瑞芬
审 判 员  唐 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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