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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602民初20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XX支付保险赔偿款6412元(案外人张云生修车款总额为8412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000元,剩余6412元,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追偿金额为6412元);2.因起诉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我公司2000元,故撤销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杨XX驾驶黑E×××××号昌河牌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张云生驾驶的奥迪牌黑E×××××号奥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云生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第010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未赔付黑E×××××号车辆修车款,案外人张云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理赔款8412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张云生,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杨XX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被告杨XX驾驶黑E×××××号昌河牌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张云生驾驶的奥迪牌黑E×××××号奥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云生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第010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未赔付黑E×××××号车辆修车款,案外人张云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理赔款8412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张云生,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杨XX驾驶黑E×××××号昌河牌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诉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撤销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杨XX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杨XX支付保险赔偿款6412元(案外人张云生修车款总额为8412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000元,剩余6412元,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追偿金额为6412元);2.因起诉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我公司2000元,故撤销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综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二、被告杨X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已先行赔付案外人张云生车辆维修费8412元,且案外人张云生已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将取得赔款部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取得向被告杨XX追偿的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杨X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本案中,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第010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云生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黑E×××××号昌河牌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因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剩余的6412元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6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艾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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