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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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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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2民初29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X支付保险赔偿款32410元[(62820元-2000元)×50%+2000元=3241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3时40分,被告于X驾驶黑E×××××号奥德赛商务车与案外人单垚峰驾驶的黑E×××××本田雅阁轿车在万宝中宝路与时代广场东街交叉口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区大队出具的第017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于X与案外人单垚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未赔付黑E×××××本田雅阁轿车修车款,案外人单垚峰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理赔款6082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单垚峰,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于X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于X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13时40分,被告于X驾驶黑E×××××号奥德赛商务车与案外人单垚峰驾驶的黑E×××××本田雅阁轿车在万宝中宝路与时代广场东街交叉口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区大队出具的第017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于X与案外人单垚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未赔付黑E×××××本田雅阁轿车修车款,案外人单垚峰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理赔款6082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单垚峰,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于X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于X支付保险赔偿款32410元[(62820元-2000元)×50%+2000元=3241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综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于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二、被告于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于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已先行赔付单垚峰车辆维修费60820元,且单垚峰已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将取得赔款部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于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本案中,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区大队出具的第017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于X与案外人单垚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于X与案外人单垚峰各按50%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对于案外人单垚峰驾驶的黑E×××××本田雅阁轿车的损失,被告于X应按50%比例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于X驾驶黑E×××××号奥德赛商务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2000元限额内应赔付对方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于X承担。综上,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于X应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2410元[2000元+(62820元-2000元)×50%=32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2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