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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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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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和声明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编写的虚假声明书,李X甲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空白保单和授权书。
李X甲从未收到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的贷款合同原件,也未收到过保证保险合同,严重侵犯了李X甲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第四条、第13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3条、第22条,法院应判令保单无效,退回李X甲保费。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金额与投保单金额不符,与实际贷款金额也不符,保单内容足以证明是后期添加,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与理赔相关费用扣除授权委托书内容都是后期填写,日期也有修改,存在造假嫌疑,李X甲至今未拿到保单原件与贷款合同原件等相关授权书原件,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和李X甲的知情权。
平安财产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X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甲支付理赔款24621.46元(其中本金24089.45元、利息404.58元和罚息127.43元);2、李X甲支付逾期保费6169.58元;3、李X甲支付违约金7389.8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费3079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李X甲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李X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李X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借款100000元。
同日,李X甲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
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费率为1.7%,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1700元。
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李X甲未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理赔24621.46元。
截至2018年8月22日,李X甲尚欠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621.46元,保费6169.58元,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7389.85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险种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许可【2014】222号)《关于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款)等三个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批准,该批复中明确月基准保险费率为1.25%,根据客户评级调整系数。
原审法院认为,李X甲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李X甲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在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享有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李X甲主张责任的权利。
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甲支付理赔款24621.46元及保费6169.58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某保险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李X甲应以3079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违约金。
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李X甲承担。
李X甲辩称,某保险公司按月收取保费与规定不符。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许可【2014】222号)《关于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款)等三个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标准经过保监会批准,合法有效,李X甲理应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缴纳保费,李X甲因不交保费而未能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责任在李X甲,应由李X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李X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621.46元;二、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6169.58元;三、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3079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由李X甲承担377.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李X甲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予某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李X甲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保费、违约金等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正确。
该保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李X甲上诉称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在某保险公司欺骗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退还保费,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虽然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形,但是投保单、代扣保费和授权委托书上均系李X甲本人签名,李X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行为的后果应当知晓。
李X甲称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在某保险公司欺骗下签订,证据不足。
李X甲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进行的贷款,保险事故发生。
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证保险理赔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向李X甲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保费、违约金等并无不当,李X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26元,由上诉人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