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李XX、刘X、刘X甲、交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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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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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3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永和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永和县。
法定代理人:冯XX,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永和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永和县,系四被上诉人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29楼。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李XX、刘X、刘X甲、交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冯XX、李XX、刘X、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交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不当,没有扣除残值。一审判决采信《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已推定报废,判决上诉人按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但却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认定,将残值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应将报废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或折价20000元抵顶保险赔款。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报废车辆交由上诉人或协商折价处理。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残值折价20000元比较公平,并从判处的保险赔款中折抵。
被上诉人冯XX、李XX、刘X、刘X甲辩称,该车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鉴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请求。
交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车辆残值,因我方是第三人,故对于该车的鉴定问题没有其他意见。
冯XX、李XX、刘X、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亮平死亡赔偿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7853元、车辆鉴定费1255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9600元,合计44000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家属刘亮平与第三人交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担保人山西博信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第三人根据原告家属刘亮平的选择,从山西博信天源汽车处购买型号为
4258G****的牵引车一辆和型号为
9*****的挂车一辆出租给原告家属刘亮平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第三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根据承租人要求,该车辆挂靠在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同日,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确认函承诺:“1.我司知晓前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我司无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变卖,抵押,抵偿债务,赠与等)处分该等车辆”,刘亮平下欠融资租赁费411579.55元。2016年10月14日,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保单中特别约定:“理赔额十万以下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以上的第一受益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5日04时50分许,驾驶员刘X乙驾驶L13***(晋
2***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绕城环线北段时与路边硬质护栏及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X乙受伤,刘亮平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绕城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亮平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0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84867元(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柒元整)”。支出评估费12500元,支出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亮平与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死者刘亮平无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原告冯XX系刘亮平妻子,原告李XX系刘亮平母亲,原告刘X、刘X甲系刘亮平子女,均属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单中约定了受益人,本案的具体争议焦点如下:1、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受益人及其效力;2、被告是否应当向四原告及第三人理赔;3、理赔的具体数额及理赔款的分配。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受益人及其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的含义已进行限定,即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作为保险标的晋L13****/晋
2***的实际所有人,刘亮平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依法其对于该权益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权益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获得的权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其将该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且被告作为保险公司知晓,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处分、权利转让的规定。保险法虽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未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属有效约定,本案中第一受益人第三人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向谁理赔的问题。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虽然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是刘亮平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人,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保险权益属于刘亮平,鉴于刘亮平已死亡,保险权益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行使,但是保单中特别约定:“理赔额10万以下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以上的第一受益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根据该约定保险权益首先应由第一受益人即第三人享有,其次由四原告享有。关于理赔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刘亮平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0元,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17853元、车辆鉴定费1255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9600元,经查,根据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0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84867元(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柒元整)”,根据票据评估费为12500元,施救费为8800元、拖车费为800元,合计406967元,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7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金472000元,由于第三人交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为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411579.55元,剩余60420.45元支付给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交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11579.55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冯XX、李XX、刘X、刘X甲保险金60420.4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中是否应扣除2万元车辆残值。由于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车辆残值的价格评估方法中适用的公式为:评估标的损失价格=重置全价×成新率-残值,且在实际计算车损过程中已经扣减了该车的残值,加之上诉人提出应扣减2万元车辆残值的请求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出未车损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强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