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闫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23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汉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组**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0000元,较一审判决减少8669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系由法院委托青岛大华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3690元,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评估金额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保险人均无任何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闫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闫XX鲁B×××××号车辆损失18369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闫XX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25971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闫XX支付了商业险保险费7564.61元。2018年4月24日11时50分,赵旭东驾驶鲁B×××××号车辆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驾校西侧时,因操作不当,鲁B×××××号车辆右前侧与树木相撞,造成鲁B×××××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赵旭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出险勘查现场和事故车辆,但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因鲁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进行施救,闫XX支出施救费3000元。2018年6月29日,闫XX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予以准许。经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0月31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8)即法委字第40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鲁B×××××号车辆受损严重,车辆的维修及更换配件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评估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18690元(不含人工修复费用),车辆残值为35000元,最终认定鲁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3690元(218690-元35000元)。闫XX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闫XX、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称评估认定的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闫XX为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鲁B×××××号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闫XX申请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纳。闫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369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和应赔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该施救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闫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施救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评估费,闫XX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并支付评估费10000元,该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闫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3690元、施救费3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付闫XX评估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户名:闫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瑞昌路第二储蓄所,卡号:62×××2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机构亦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损失项目确定范围均无异议,其仅言辞主张一审法院据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