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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财政结算XX、某保险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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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民终6775号 物权保护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财政结算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X甲,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梁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黎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财政结算XX(以下简称财政结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政结算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财政结算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财政结算中心名下,虽然财政结算中心有向黄桂兴(第三人黎XX的丈夫)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但没有办理任何房屋转让手续,财政结算中心依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物权人。2.没有证据表明财政结算中心与黄桂兴或黎XX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该二人并未提供《关于承建横栏镇公安分局办公大楼扫尾工程合同书》的原件。经财政结算中心核查历史材料,并未发现关于向中山市横栏镇公安分局办公大楼扫尾工程承包人梁带胜进行物权转移的相关材料,黎XX一审提交的《关于房地产分割的申请》《移交函》等系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的错误。因梁带胜并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梁带胜与黄桂兴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黄桂兴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某保险公司也就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某保险公司属于无权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财政结算中心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并返还房屋。综上,财政结算中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支持财政结算中心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黎XX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黎XX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某保险公司因此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租金,故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有权占有。2.某保险公司与黎XX存在长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案涉房屋的11年里,从未有人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权利。基于该事实,某保险公司才在2017年与黎XX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属于无权占有,财政结算中心对此种情况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
黎XX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关于案涉房屋的整个交易事实经过,中山市横栏镇政府因抵扣工程款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承建横栏镇公安分局办公大楼扫尾工程的承包人梁带胜,梁带胜又将房屋转让给黄桂兴。从黎XX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黄桂兴的事实,房屋现在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为黄桂兴。财政结算中心已明确承认有向黄桂兴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且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黄桂兴。《关于房地产分割的申请》以及中山市横栏镇资产管理中心的回复等证据亦显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就是黄桂兴。由于历史原因,财政结算中心未能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在黄桂兴名下,但不能就此否认已转让房屋的事实。2.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是有权占有人。案涉房屋已经出租给某保险公司十几年,期间财政结算中心从未主张任何权利,财政结算中心上诉称基于历史原因导致的错误而要收回案涉房屋,必然损害黎XX及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财政结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将位于中山市××××61.36平方米房屋腾空后返还给财政结算中心;2.某保险公司向财政结算中心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4月26日为26100元,按每月29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8日,甲方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与乙方中山市宏业建筑工程队签订《关于承建横栏镇公安分局办公大楼扫尾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横栏镇公安分局大楼(原横栏镇开发总公司办公大楼)未完工的工程,工程造价100万元,甲方将本办公大楼底层铺位约500平方米给乙方长期使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梁带胜作为乙方代表签字。1998年1月8日,梁带胜与黄桂兴签订《购铺位合同书》,约定梁带胜将横栏镇公安分局办公楼(原横栏镇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底层铺位约62.3平方米作价1123元/平方米转让给黄桂兴长期使用,梁带胜协助黄桂兴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由黄桂兴负责。黄桂兴已向梁带胜支付了购房款合计70000元。2012年9月7日,财政结算中心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房地产分割的申请》,载明内容:原属中山市横栏镇开发总公司位于横栏镇长安南路39号的办公大楼于2011年5月6日办理过户登记至财政结算中心,该办公楼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17001**号,房产登记字号2011-1700147号。横栏镇政府因抵扣工程款已于1997年将上述办公大楼一楼中的467.42平方米(用地面积分摊42.2平方米)分别转让给杜锡张及黄桂兴。该幢楼自1995年建成后一直没有加建、改建、拆建。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将房产分割,致使无法将房地产过户给杜锡张及黄桂兴两人。现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向贵局申请将该幢楼已转让给杜锡张及黄桂兴两人的房产进行分割。2012年9月10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5年5月19日,涉案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15)第1700254号】及房屋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地产权属人均是财政结算中心,土地及房屋座落横栏镇长安××之一,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地类用途办公楼,使用权面积28.14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办公,套内建筑面积为61.36平方米。2015年6月3日,财政结算中心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原本移交给黄桂兴,双方签订了《移交函》。之后,黄桂兴多次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其名下,但未果。黄桂兴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横栏分局及中山市横栏镇资产管理中心信访。2016年3月1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横栏分局对黄桂兴的信访回复称涉案房地产属于国有划拨办公用途,按规定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的须补出让为经营用地后方能交易,而用地补办出让必须依据用地所处的控制性规划用途补办出让手续,经咨询镇规划分局,上述用地按控制性规划为公园绿地,根据有关规定,公园绿地是不能进行出让的,因此,该用地不符合补出让条件导致不可以进行房地产交易。建议信访人要求财政结算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该地段的控制性规划调整,待用地控制性规划调整为经营性用地后再向该分局提交补出让申请及交易过户的相关材料申请。2016年10月31日,中山市横栏镇资产管理中心对黄桂兴的信访回复称因涉案房产的土地控制性规划为公园绿地,公园绿地是不能进行出让的,所以暂时未能办理过户,实际现在横栏镇长安××之一的房地产使用权人为黄桂兴,之二的房地产使用权人为杜锡张。为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该中心已经商讨出两份解决方案,并于近日进行商讨研究方案可行性,安排进一步处理。某保险公司称黎XX的丈夫黄桂兴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某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使用。黎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每月29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后,某保险公司已向黎XX缴纳了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租金。2018年5月14日,财政结算中心以其是涉案房屋登记的物权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和使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截止至庭审之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财政结算中心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财政结算中心虽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黎XX的丈夫黄桂兴,并因此将涉案房屋交付黄桂兴。由此可见,黄桂兴依据转让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能具有合同依据。依据第三人黎XX提供的《购铺位合同书》、《关于房地产分割的申请》、《移交函》、《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源于第三人黎XX,其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房屋并按期支付租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故对于财政结算中心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财政结算中心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财政结算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结合财政结算中心的上诉意见以及某保险公司、黎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属于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以及财政结算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该房屋和支付占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所有权涵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而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在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条件下,可与所有人相分离,由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约定来享有。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受到法律保护,所有人无权随意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黎XX一审提交的《关于承建横栏镇公安分局办公大楼扫尾工程合同书》、《购铺位合同书》显示,案涉房屋系由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通过抵扣工程款转让给梁带胜,梁带胜随即又转让给黄桂兴的。《关于房地产分割的申请》《移交函》则表明,财政结算中心根据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的安排承接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幢大楼,其对于案涉房屋的转让事宜是知情且认可的,其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合同相对人黄桂兴,亦积极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由此表明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与所有权人产生了分离,案涉房屋因政策原因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黄桂兴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某保险公司通过与黄桂兴的妻子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属于合法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而非财政结算中心所称的无权占有。财政结算中心上诉称梁带胜并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以及关于《关于房地产分割的申请》《移交函》的存在系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的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财政结算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财政结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代平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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