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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8民终8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XXXX。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83888XXXX。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金丰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73635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保险索赔材料以证明诉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肖XX、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法调整范围,即便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也不代表上诉人要承担保险责任。2、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合同约定的施救费、停车费、鉴证服务费也不属于赔偿之列。涉案车辆的车损71185元虽经鉴定,但无事实根据,因为没有相关照片证明损失项目,多项损失被拆分重复计算,车辆维修标准也严重超过市场收费标准。乙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怠于主张权利且诉讼不当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车损71185元不应得到支持。
乙保险公司辩称,粤M×××××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乙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可享有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40517元;2、案件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赣D×××××(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10月14日,钟权新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112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7月7日1时,刘国平驾驶粤M×××××号车(搭载钟权新)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03
+100M路段时,车辆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X驾驶的赣D×××××(赣D×××××)车尾部发生碰撞后,粤M×××××车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护拦,事故造成粤M×××××车驾驶员刘国平死亡,乘车人钟权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权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M×××××车车主钟权新因保险合同纠纷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14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71185元,施救费1442元,停车费1260元,鉴证服务费3147元,共计77034元,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16)粤14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乙保险公司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赣D×××××(赣D×××××)车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0517元(2000+77034÷2)。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传票、钟权新起诉状、梅州市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国平驾驶粤M×××××号车与肖XX驾驶赣D×××××(赣D×××××)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粤M×××××号车的损失,肖XX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由于肖XX驾驶的赣D×××××(赣D×××××)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粤M×××××号车的损失已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乙保险公司作为粤M×××××号车的保险人已按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故其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乙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系乙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应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385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肖XX、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粤M×××××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牌号为赣D×××××(赣D×××××)车辆与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粤M×××××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车牌号为粤M×××××车辆损失情况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损失金额共计77034元。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乙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乙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故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享有代位求偿权。一审按照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及事故责任划分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车牌号为粤M×××××车辆50%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车损金额存疑,施救费、停车费、鉴证费不属于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收到当事人报案,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是其应履行的相应义务,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导致当事人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停车费、鉴证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陈 麒
审 判 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谢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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