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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2民初248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2-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煜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城镇紫苑小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谭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32,900元(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谭XX赔偿)。事实和理由:车辆鲁Q0
**(以下简称鲁车)在原告处购买保险。2017年4月10日,被告谭XX驾驶牌号为
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本市浦驰路北江燕路与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鲁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鲁车经原告定损,损失金额为32,900元,原告向付某某赔偿完毕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XX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保险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主张修车费过高,当时事故只造成了鲁车两扇门损坏,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其认为原告骗保。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同时还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额,计算方式为3万元*15%=25,500元,故其愿意理赔25,500元。
原告针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15%的绝对免赔额应基于事故实际损失32,900元计算,故乙保险公司应赔偿27,9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付某某为其所有的鲁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闵行区残疾人联合会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赔偿限额为3万元,全年累积赔偿限额9万元,保单正面免赔说明栏载明“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元整或15%,以高者为准。”
2017年4月10日8时56分,付某某驾驶的鲁车与被告谭XX驾驶的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浦驰路北江燕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车受损,交警认定谭XX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5月9日,原告对鲁车进行定损,认定修理费金额为32,9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付某某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乙保险公司是保险车辆的责任险保险人,由于谭XX怠于索赔,原告有权向乙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故本案系原告同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依次为:1.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理赔;2.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定损金额是否合理;二是乙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的诉请金额经过定损,具有相应依据,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故该定损金额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纳;其次,被告谭XX对于定损金额的异议直到2019年1月9日的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此时拒原告定损已有一年半之久,谭XX对此的解释是其虽早已得知定损金额,但因不识字直到第二次庭审前才找人帮忙仔细看了定损单发现问题,一方面谭XX未尽早提出异议的原因完全是其自身造成,另一方面谭XX对其抗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谭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鲁车的损失金额应以原告定损金额为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乙保险公司的争议在于究竟是按照实际损失还是按照赔偿限额为基数计算。本案系争保险系闵行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拥有残疾车的车主所购买的保险,该保单系乙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文本,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范畴,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条款所涉及的系绝对免赔额,参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条款,当实际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应以赔偿限额为基数扣除免赔额计算理赔金额,故乙保险公司的算法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谭XX和乙保险公司追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5,500元;
二、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41.24元,由被告谭XX负担7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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