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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52民终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地道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楼。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杜X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涉案保单仅在保险单上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投保险种保险项目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分别对应的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4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本案保险单为机打保险单,无手工签名,也没有具体保险条款条文及编号,被保险人从始至今也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二、本案被保险人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名盖章,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被保险人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为机打保险单,无手工签名,没有具体保险条款条文及编号,被保险人从始至今也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三、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某保险公司与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自愿订立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杜X”,但杜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规定已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展开调查,只是简单依据没有手工签名的机打保险单就认定了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四、本案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明确约定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也就是说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所有法定损失都属于意外伤害范畴,而不是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意外伤害等同于伤残赔偿金。意外伤害和残疾赔偿金显然不是一个概念。退一步讲,即使写明了只赔偿伤残赔偿金,那么伤残赔偿金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解释就是专指残疾赔偿金,广义的解释就是因伤残所导致的赔偿金,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那么在有两种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规定,还应选择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保单明确记载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而不是记载的残疾赔偿金,更应选择一种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一审庭审杜X明确提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某保险公司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包括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相关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加盖的投保人印章,是否与该公司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完全无视,没有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进行司法鉴定,判决中也只是依据没手工签名的机打保险单就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关系到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事实没有展开调查,所以杜X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也提交了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杜X司法鉴定的申请是在一审当庭提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案件中所涉及的车牌号为粤V×××××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对杜X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医疗费、伤者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部分,某保险公司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内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其余赔偿项目,因伤者未达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杜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杜X损失人民币115400元(杜X的实际损失126511.41元,包括医疗费43967.41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40644元;保险限额为1154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516元;3.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3月17日22时左右,杜X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至汕头市××××路路口路段时,车头左侧正面与同向由刘磊驾驶的粤D×××××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致粤D×××××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而碰撞到在路口等待通行、由周兵驾驶的粤U×××××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杜X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4405117201700160号),认定杜X承担全部责任,刘磊、周兵均无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V×××××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10463001900252395034,投保人为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4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案件争议的焦点。关于杜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可否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项目中获赔的问题。经查:(一)事故发生后,杜X被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8日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3967.41元。经诊断,杜X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皮肤挫擦伤。2018年10月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H7号},鉴定意见为:1.杜X的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600元,无需康复费;3.误工期评定180天;4.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杜X缴交了鉴定费5516元。(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支出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条关于“伤残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赔偿金。该条关于“医疗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约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出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综上,因杜X的伤情不构成残疾,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从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项目中获赔。四、杜X可获赔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根据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疗费金额为43967.41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由于该2项费用属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目项下负责赔偿项目,且金额之和大于保险金额10000元,故可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目获赔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00元/元×20天=2000元。该费用可从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项目获赔。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该费用可从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项目获赔。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金额为5516元。该费用属杜X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某保险公司与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自愿订立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杜X是合适的驾驶人、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根据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付杜X保险金13800元(包括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000元+1800元=38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516元。对于杜X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赔付杜X保险金138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给付杜X鉴定费5516元;三、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杜X负担9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杜X在上诉时提出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加盖的投保人印章,是否与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材料。
另查明:杜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的证据保险单1份中载明,保单号码为10463001900252395034,投保人为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4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某保险公司对杜X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杜X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声明不同意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申请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杜X1.评定伤残程度;2.评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评估误工期;4.评估护理期及人数;5.评估营养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H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杜X:1.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以15600元为宜,建设无需康复费;3.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4.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建议住院期间2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余7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为宜;5.营养费建议以18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X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能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项目中获赔。
杜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号码为10463001900252395034保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保单载明: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4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本案中,意外住院津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目的理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于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明确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因杜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残疾,故杜X上诉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从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项目中获得赔付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加盖的投保人印章,是否与普宁市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杜X申请鉴定的材料,杜X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洪俊
审判员  林国伟
审判员  洪如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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