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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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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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169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董XX持已过期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系已被注销的驾驶证,董XX属于无证驾驶。驾驶人董XX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12月11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董XX提供事故发生时(2017年9月20日)交管局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已经超过公安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换证的期限,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处于注销后可恢复状态。即在事故发生时的2017年9月20日,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属于注销状态。加之驾驶人在最后可恢复驾驶证的最终截止期限2017年12月11日,并未参加考试,重新恢复驾驶资格,因此驾驶人自被注销之日至2017年12月11日一直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事故发生时为驾驶证注销期间且一直未取得新的驾驶证,当然属于无证驾驶。2、董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已根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849号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垫付,现上诉人主张向董XX追偿16664元,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849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董XX驾驶证过期,故应该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判决书中已明确赋予了我公司追偿权,我公司亦已赔偿完毕,有权利向董XX追偿16664元。综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董XX辩称,我不属于无证驾驶,如果我是无证驾驶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会写上的。购买保险时并未提示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拒赔的情况。
原审原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董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千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千童大道育才驾校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三轮车驾驶员高金生及乘客石国凤受伤。2017年9月29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后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XX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且行车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高金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董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高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石国凤无违法行为。认定董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生负次要责任,石国凤无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金生方的损失,由高金生一方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冀09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高金生方赔偿款16664元,并承担诉讼费162元。该判决认定:“被告董XX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被告董XX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1日,截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二年,故应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就其人身损害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董XX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董XX追偿。”2018年1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高金生各项费用共计16826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来该院主张追偿权。2018年9月21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显示2017年9月20日,董XX名下编号为130902197504080933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为2014年12月11日、清分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董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主张按照该院已生效的(2017)冀09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被告董XX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1日,截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二年,故应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董XX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18年9月21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2017年9月20日其名下编号为130902197504080933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由于在本案中就“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未能提交补强证据,故原告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董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董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须参加相关考试,并在考试合格后方可恢复驾驶资格,在此之前不得驾驶机动车,结合2018年9月21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2017年9月20日,董XX名下编号为130902197504080933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为2014年12月11日、清分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可认定被上诉人董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即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849号名师判决书及支付信息列表,可证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高金生各项费用共计16826元。故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行使16664元追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6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二审案件受理216元,均由被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