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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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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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8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0802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三者路损7000元及三者鉴定费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三者路损及鉴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于代位追偿方式赔偿保险标的车辆损失,其仅约定了标的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可向致害者追偿,并未约定三者险项下赔偿后,可向致害者追偿,且前述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承包车辆与被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路产损失系事故双方共同造成,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外,理应由上诉人按照商业险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把路产损失垫付完毕,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被上诉人已经赔付,上诉人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返还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款共计192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6时50分,赵喜龙驾驶属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豫
***(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1036公里300米处时,与右侧白喜年驾驶的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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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赵喜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喜年负事故同等责任。豫G*****/豫
***(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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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乙保险公司赔偿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79500元(其中车辆损失362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7000元)。上述赔偿款已由乙保险公司赔偿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79500元(包括车辆损失362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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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豫G*****/豫
***(挂)牵引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775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188750元。乙保险公司主张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48元,经审查,该费用系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3000元不予承担,经审查,该费用乙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称该公司承保的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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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辆有超载情况,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款188750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路产损失和鉴定费。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所承包车辆与被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已向其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路产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路产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