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人民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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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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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9民初10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3-13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人民XX。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号。
法定代表人:谢X,倘甸镇人民政府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系倘甸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人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人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和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人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杨长富(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73××××××××)等21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1245827002017000528)。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7年9月1日,被保险人杨长富在计施宽村委会被枪击,致其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所投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该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2、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主体应该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保险金应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本案投保人无权领取;4、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投保单位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倘甸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杨长富(系案外人云南秉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于2017年9月1日,遭遇枪击死亡)等21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1245827002017000528)。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在被保险人杨长富死亡后,原、被告就保险金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倘甸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系原告的一个办事机构,无相应的法人资质,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2017年9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云南秉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杨长富家属就杨长富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经查实,涉案投保单位系原告的办事机构,无相应的法人资质,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及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被保险人杨长富等21人的实际投保人,本院确认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保单就是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直接有效凭证,保单登载的合同相对方(保险人)为本案被告,被告亦认可保险事实的存在,但主张保单登载的保险人名称(印章)不一致,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该行为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法律抗辩效力,对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首先,双方对保险事实无争议,原告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原告可以为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其次,被告所承保险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三、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就死者因公死亡赔偿事宜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乙(被保险人家属)方收到甲方(原告及案外人云南秉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合计1,200,000元后,就死者死亡一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其他单位主张任何赔偿和要求。”,合同义务人(原告)已及时履行,该赔偿款项本院理解为已包含了被告应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属于法律的目的性规定范畴,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公正性,被告所承担的应是替代责任,原告作为受益人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人民XX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崔建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