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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X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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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4民初4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宁县人民法院 2019-04-19

原告:金XX,女,朝鲜族,无职业,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纪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XX,男,汉族,住东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东宁市。
负责人:郭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3月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告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7637.05元,其中医疗费43248.05元、误工费2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2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21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二被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54325.77元、误工费11488.50元、护理费12202元、营养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合计157180.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孟繁苗驾驶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沿东宁镇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鹿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案外人刘庆河驾驶黑C839**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乘车人金XX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孟繁苗负次要责任。原告金XX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4天,支付治疗费43248.05元。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和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应予扣除;三、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四、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同意按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也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五、本案是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六、某保险公司仅在被告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当中,承运人司机孟繁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也仅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七、某保险公司有免赔额度。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管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管XX承担,管XX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管XX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东宁运输公司和被告管XX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8年5月13日,被告管XX雇佣的司机孟繁苗驾驶车辆与黑C839**号现代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黑C839**号现代牌汽车的驾驶人刘庆河承担主要责任,孟繁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金XX无责任。
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及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东宁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54325.7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3份病历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对16张票据有异议(金额5993.72元),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713.32元中应当将治疗糖尿病等费用扣除,其余9张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质证称,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75.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5月13日,东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头外伤,2018年6月19日原告因头痛头晕入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出院当日又因陈旧性骨折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从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患病部位、治疗措施来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2018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4日、7月30日、9月10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7日、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7日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诊疗记录,不能确认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8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花费为准、二次误工损失日为30天、二次护理1人15天,鉴定费2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违法,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质证称,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待证事实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其中8月15日崔顺玉的车票有异议,还有1张没有名字,1张被撕了是无效票据。
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外地治疗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明2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三岔口镇内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房产证仅能证明该房屋系朴君一所有,原告未提供其与朴君一的夫妻关系证明。
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三岔口镇内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2017年1月1日-2019年4月1日)。证明:金XX在受伤前在韩国劳务,护理人吴太永也在韩国劳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金XX和吴太永持普通户照出国,不能证明其在韩国从事何种工作及工资收入。
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金XX的申请调取,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客运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管XX是黑C831**依维客的实际所有人,与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管XX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以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管XX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被告管XX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管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驾驶人孟繁苗),沿东宁镇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鹿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案外人刘庆河驾驶黑C839**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乘车人金XX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孟繁苗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金XX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急救费140元、门诊费827元(592元+235元)、住院费9108.37元,合计10075.37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因头痛头晕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付2144.91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因右锁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颈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713.32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金XX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伤后80日需增加营养,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医疗费约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金XX系东宁市三岔口朝鲜镇三岔口村村民,在韩国从事照看老人工作。原告由女婿吴太永和朋友姜英运护理,吴太永在韩国从事地暖安装工作,姜英运没有工作。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
;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金XX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问题。本院对原告在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1日的急救费和住院费共10075.37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住院费2144.91元,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4日住院费30713.32元,共计42933.60元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无法确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52417.40元(27446元/年×10%×19年),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多次赴韩国,而且每三个月往返一次,此种情况可以排除原告前往韩国探亲的可能,结合原告住所地朝鲜族部分居民前往韩国务工和原告承包农村土地流转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多次往返韩国系赴韩国务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3.误工费22149元(160.5元/天×138天)。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评残日(2018年9月28日)起即应当获得以后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发生在评残日以后,故伤残赔偿金包含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误工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8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本院酌情每日营养费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6.后续手术费8000元;7.护理费6417元(84元/天×42天+160.5元/天×18天)。原告陈述住院和恢复期间由女婿吴太永和朋友姜英运护理,吴太永于2018年6月24日入境,于2018年8月6日出境,结合金XX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吴太永护理18天,姜英运护理42天。因此,本院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计算吴太永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姜英运没有工作,本院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姜英运的误工损失。原告二次手术需护理15天,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21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未对鉴定费的分担做出明确约定,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40017元。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仅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又依据侵权关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错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金XX诉讼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金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的是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原告乘坐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某保险公司尚未赔付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140017元中的5%即7000.85元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3016.15元;
五、关于被告管XX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管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偿部分7000.85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330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管XX连带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0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32元,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管XX负担76元,原告金XX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巨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姝朋
书 记 员 董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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