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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0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8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顺位受益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径行维修,但维修价格过高。3.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在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只承担损失的30%。4.本案施救费亦过高,应酌情予以核减。
顺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施救费、维修费均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至于事故无责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以及主要责任方应赔偿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后依法进行追偿。
顺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32240元,施救费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顺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陕
**/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9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14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等事项。2017年2月6日22时许,续继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
**/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安塞高速公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续继强将车停在路边等待,被从后方行驶来的陕
**车碰撞后,原告车辆又与停在前面的蒙
**小轿车碰撞,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7)第16002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陕
**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续继强承担次要责任,蒙
**驾驶人刘伟不承担责任。陕
**/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2240元,施救费13600元。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未果,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原告又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40元、施救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5840元的请求,首先应当扣除有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4384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险4384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查,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南京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一份,上诉人对该份声明没有异议。根据该声明所载内容,南京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故被上诉人顺玺公司作为第二顺位的受益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争双方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数额。上诉人虽对维修费、施救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车损应当扣除事故无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世辉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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