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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保险责任。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符合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将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情形,与国家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未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法定无效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本案车辆虽然经过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但鉴定价格仍然过高,其认定的配件价格、管理费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此外,其核定的残值又明显过低。而且,鉴定报告中载明,建议按照综合性修理厂和汽车销售服务4S店价格分别评估,但鉴定报告中仅有一个价格,且车辆未实际维修,实际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合理。三、重新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重新鉴定申请由某保险公司依法提出,鉴定的损失结果低于高XX自行委托、主张的车辆损失,推翻了高XX的鉴定,因此费用应当由高XX承担。
高XX辩称,第一,按照交警部门的规定,新车6年以内不需要年检,只需要领取年检标志。高XX的车辆属于尚在6年内的新车,购车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虽然高XX没有按期领取年检标志,但是这种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年检情形。而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查询证明,也明确记载高XX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领取了年检标志。第二,关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第三,重新鉴定费用,是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所支出的费用,也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高XX支付保险赔偿金计332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2018年8月23日11时50分,案外人肖兴国驾驶浙E×××××车辆沿中横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横线47km+600m(慈溪市地方)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身右侧与沿中横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高XX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肖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D×××××车辆损失329835元,支出拖车费2300元,合计332135元。同时认定,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D×××××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浙D×××××车辆损失为296931元。此次重新评估共产生公估费15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讼争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已通过该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该院依据该评估结果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96931元。高XX车辆还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300元,该费用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高XX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抗辩高XX车辆未在行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内进行年检构成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该院认为,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证明载明案涉投保车辆检验合格的日期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但车辆检验的目的是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人身及财产构成危害,即使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且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但能否据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须证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但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提出拒赔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高XX保险赔偿金29923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相应赔付责任;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就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试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案涉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是2016年6月6日,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规定,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至于没有领取检验标志,不能等同于保险格式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也不能由此作出对某保险公司的有利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二、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缺乏实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车辆是否维修,不影响车辆损失已然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本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该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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