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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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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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956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欣都龙城4幢1306室。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4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云南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上诉人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万恩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被上诉人李XX醉酒驾车和无驾驶资格驾车,从而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诉讼的提起者,负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义务,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上诉人李XX处于醉酒状态和无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地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显然依据不足,属于认定错误。2013年12月1日事发当晚,上诉人万恩公司的专职驾驶员李正兴按公司的要求前来芒市财富大酒店执行开车送人的任务,因李正兴未参加早前的吃饭唱歌活动,未了解被上诉人李XX醉酒的情况;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的专职司机李正兴准备驾驶车辆送有关人员回家的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李XX强行拉下车,被上诉人李XX不顾司机李正兴的劝阻,强行从李正兴手中将车辆抢夺后由其驾驶,故事发当时并非上诉人将车辆主动交付。另外,根据上诉人所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李XX在其工作单位芒市财富大酒店从事后勤服务工作,经常为单位到飞机场开车接送客人,故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驾驶执照,具备驾驶资格。因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上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醉酒驾车和无驾驶资格驾车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对象错误,其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义务人应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属于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直接实施主体,应由其向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肇事者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也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直接实施主体,不应成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本案属主体错误。机动车交强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肇事者醉酒驾车、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情况下,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可向致害人和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和宗旨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最终由违法违规、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致害方的肇事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的车主承担,否则,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宗旨。三、上诉人在受害方杨永达起诉肇事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已在(2015)芒民初字第371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XX共同赔偿受害者杨永达经济损失人民币64904.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该赔偿款已支付,赔偿义务己履行。上诉人已对自己的行为已承担过赔偿责任,如果为同一事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重复赔偿,就有违公平公正,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四、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万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二者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或者其他法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两者的过错和责任大小不同,被上诉人李XX醉酒驾车、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违法,作为肇事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李XX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是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上诉人即使有责任和过错,与肇事者相比,过错和责任较小,故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XX应按各自的过错和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二审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7705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万恩公司所有的云A×××××号小型轿车沿芒市罕相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岳正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客杨永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XX系无证、酒后驾车,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恩公司,被告万恩公司应当知道李XX无驾驶资格及当时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被告万恩公司对杨永达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肇事车辆云A×××××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判决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永达损失费用77054元。原告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履行了赔付款项的义务即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至2018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李XX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错,而被告万恩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李XX存在上述不能驾驶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XX所反驳的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万恩公司反驳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万恩公司的过错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故对该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XX、被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7705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万恩公司申请其员工李正兴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李XX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万恩公司主动将涉案车辆交由被上诉人李XX驾驶。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万恩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是新证据,前案交通事故赔偿案及本案一审,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过证,不是新证据,证人所证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证人在做假证,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恩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其所陈述内容并不能否定另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万恩公司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李XX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履行了赔付款项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追偿权利。上诉人万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吻合,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万恩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李XX无驾驶资格及当时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因被上诉人李XX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上诉人万恩公司及被上诉人李XX均存在过错,遂判决由车主——上诉人万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万恩公司及被上诉人李XX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由上诉人万恩公司及被上诉人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万恩公司上诉认为其无责任或者应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较大责任等上诉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