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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2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3-20

原告:秦XX,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27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按照政府政策规定,原告通过所在村委会为自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二队10亩苹果园投保了苹果种植保险,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凭证,该凭证上载明原告投保苹果园亩数为10亩,每亩理赔数为700元,保险金额为7000元。2018年4月,因中卫市沙坡头区发生严重冻灾,导致原告投保的10亩苹果园中的苹果树绝产。冻灾发生后,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对接单位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出险并核实了灾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冻灾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政策规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仅同意按照每亩252元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属实,但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种植业保险投保单、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虽能够证明本案保险金额为7000元,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地方财政补贴型苹果种植保险条款》,能够证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及花期每亩赔偿标准为每亩保险金额×40%的事实;证据三中卫市政策性林果业宣传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赔款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1-免赔率)的事实;证据四工作日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次冻灾的损失率为100%。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为其自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二队10亩苹果投保了苹果种植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凭证,该凭证上载明原告投保苹果园亩数为10亩,每亩理赔数为700元,保险金额为7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2018年4月初,中卫市沙坡头区的苹果树正处在花期。2018年4月6日至4月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发生严重冻灾,导致原告投保的10亩苹果园的损失率为100%。冻灾发生后,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对接单位向原告报了险,原告出险并核实了灾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保险金额即每亩700元进行赔付,但被告却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地方财政补贴型苹果种植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第二十二条规定“花期每亩赔偿标准为每亩保险金额×40%”。同时,被告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卫市政策性林果业宣传材料》第六条载明:赔款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1-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冻灾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地方财政补贴型苹果种植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及《中卫市政策性林果业宣传材料》第六条之规定,因本次冻灾发生在苹果树的花期,因此,本案应当以花期的赔偿标准即每亩赔偿金额×40%为基础,核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核定,具体赔偿金额为2520元[700元×100%×10亩×40%×(1-10%)]。原告仅以损失率为100%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保险金额7000元进行赔付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保险赔偿金2520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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