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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查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51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XX,男,汉族,住共青城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498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第三者致被保险标的赣A×××××小型客车受损,损失金额为4989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而不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查XX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答辩人已经与涉案车辆赣A×××××的实际驾驶人达与了协议,支付了7500元的赔偿款及150元的拖车费,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0时24分,查XX驾驶浙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环山公路从秀峰方向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白鹿镇峰德镇移动红绿灯路段时,追尾撞上胡飞停放在前方等红绿灯的赣A×××××号雪佛兰牌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查XX、胡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XX负全部责任,胡飞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赣A×××××号小型客车已经在某保险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
201636010000001470,保险金额为2029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月6日0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胡学晏。交通事故发生后,赣A×××××号小型客车在九江新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雪佛兰4S店进行了修理,某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49890.03元。2016年9月22日,胡学晏向某保险公司高新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转让书载明胡学晏承诺未得到查XX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查XX索赔的任何权利,授权保险公司向查XX追偿。2016年9月23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确认函书面同意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胡学晏。2016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胡学晏支付了车损赔款49890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转移。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虽不以征得第三者同意为前提条件,但应将自己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通知第三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或者被保险人已经将赔偿权利转移的情况通知第三者即被告查XX,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行使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否有依据经查,2016年7月13日10时24分,被上诉人驾车追尾撞上胡飞驶的赣A×××××号雪佛兰牌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查XX负全部责任。赣A×××××车辆的被保险人胡学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求偿,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赔付,上诉人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未将该情况通知被上诉人查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获赔的范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代位行对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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