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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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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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17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XXXX。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XX、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宁XX、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XX、原告陈XX支付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宁XX、陈XX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由大连市公安局出具,是直接证据,证明效力更高。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自杀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也仅仅是其单方面的主观推断,不能达到推翻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直接证据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就被保险人宁靖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被保险人宁靖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而非2017年5月18日为由,主张被保险人宁靖的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宁靖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该份死亡证明系公安机关通过尸检后作出,内容真实有效,原审据此认定被保险人宁靖于2017年5月18日系因溺水意外身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宁靖的死亡为自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楚芹(兼)